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447號
PCDM,104,簡,644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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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黏著劑」,應補充為「黏著劑(未扣案)」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孫建琪以黏著劑注入本件機車之 鑰匙孔內,致鑰匙無法插入啟動,已使該鑰匙孔組件失去效 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 酌被告係具備較高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 自認他人車輛位在案發地點致其夜間返家後車輛無法停放, 即放任一己怒氣,進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之範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未與告訴人沈 綸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被 告 孫建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琪沈綸珍素不相識,孫建琪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1時 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因不滿沈綸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黏著劑灌入沈綸珍上開機車之鑰匙孔 ,致該機車之鑰匙孔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綸珍。嗣經 沈綸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綸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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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