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434號
PCDM,104,簡,643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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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甲○○與吳玠蓉原為夫妻 ,2 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並補述為:「甲 ○○與吳玠蓉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結婚,婚前曾同居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吳玠蓉之父母住處, 並於102 年11月4 日離婚,其2 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原載:「好好帶兩個兒子」,應予 更正為:「好好帶好兩個兒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原載:「故意實施身體上」,應 予補述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原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其後補述:「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民國(下同)95年6 月24日當時伊在廚房削蘋果,告訴人 在房間,當時雙方有口角,告訴人在房間講話伊聽不清楚, 所以伊拿著刀子在房門口探頭;卷附圖片是伊畫的,但不是 伊放在告訴人信箱;伊有傳簡訊給告訴人,但用意只是希望 告訴人好好帶小孩云云。惟查,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玠蓉及證人吳建陞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徒手造成其傷 害,非刀子造成,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5年6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參偵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吳玠蓉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及臉部挫傷,牙齒鬆動, 頸部及胸部挫傷,於95年6 月24日至急診處置等語,亦足佐



證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確有嚴重爭執,是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 告有持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堪可認定,而非如被告所 辯稱僅係拿刀子在房門口探頭,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認該圖片係其所繪,惟被告與告 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業已離婚,倘非被告將該圖片投遞於 告訴人信箱內,何以告訴人會在104 年1 月間,於其信箱內 發現該圖片,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觀諸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簡訊內容,確會使接收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是被告辯稱伊傳簡訊只是希望告訴人好好帶小 孩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所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性處理雙方及子女間之問題,反 以如聲請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告所為,顯屬不該,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 9頁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玠蓉原為夫妻,2 人前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離 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6 月24 日某時,在2 人當時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4 樓吳玠蓉之娘家內,持刀子架住吳玠蓉脖子,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玠蓉不得分手,使吳玠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4 年1 月間,手繪多張女子性 交圖片並書寫「多P 輪姦岳母、內射岳母」、「岳母、不倫 、魔鬼般的肉體」等文字於其上(下稱本案猥褻圖文)後, 將之投遞於吳玠蓉前開住處信箱內,使吳玠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4 年2 月9 日7 時5 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好好帶兩個兒子,不然我 比鬼還恐怖。跟妖怪說,如果我兩個兒子掉了根毛,我一定 親手廢了他餵狗。我的脾氣你懂,但你不了解我的決心」之 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至吳玠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使吳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玠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吳建陞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甲○○於偵訊中供陳本案猥褻圖文係其所繪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吳玠蓉於偵訊中之證述。
3.本案猥褻圖文2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玠蓉之證述。
3.本案恐嚇訊息之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成立上開犯罪,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 3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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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