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詹桂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2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詹桂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之「各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販售由 該店負責人廖翊安所管領之衛生紙1 袋﹝各價值新臺幣(下 同)18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應補充為「見 該便利商店人員將袋裝衛生紙一批放在店外騎樓下,以供往 來民眾自由選購,竟同以將原本整齊堆疊之袋裝衛生紙,拿 取其一置於其他袋裝衛生紙之上並使之靠近店外路旁牆柱, 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暗自徒手將該便於拿取之袋裝衛生 紙1 個取下,並旋即繞過牆柱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分別竊取 該店負責人廖翊安所管領之袋裝衛生紙各1 個(價值同為新 臺幣188 元)得手」。
㈡犯罪事實欄之第6 至7 行之「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應補充為「進而查扣其於前述104 年10月15日在該店 外所竊取之袋裝衛生紙1 個(已由廖翊安立據領回),並經 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附載104 年10月8 日及同年10 月15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1 片(放置在104 年度偵字第29281 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為證據。二、核被告鄒詹桂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歲已長, 社會生活之經驗及歷練不下於一般人,不思以自有金錢購買 生活所需之物品,竟貪圖小利而放縱心中欲念,擅自以竊盜 之方式,二次竊取他人放置店外騎樓之商品,實有不該,且 其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行竊,絲毫未見任何悔意,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鉅,以及被害人廖翊安僅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所受損 害未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81號
被 告 鄒詹桂妹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詹桂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6時 18分許、10月15日17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各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販售由該店負 責人廖翊安所管領之衛生紙1袋﹝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88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員警在上址處理違規 事件,而發現鄒詹桂妹竊取之情,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詹桂妹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只有摸衛生紙,沒有竊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