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415號
PCDM,104,簡,6415,201512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盈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芷盈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醫護人員,因 提前離職,故依約須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 萬 9,813 元,詎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9 時30分許」),前往永和耕莘醫院繳納違約金以取 得離職證明,在該醫院之出納組辦公室內,先繳納8 萬13元 予永和耕莘醫院出納組長吳采紘,經吳采紘找零200 元予陳 芷盈,吳采紘隨即持所開立之離職證明前往人事室影印留底 ,而將上開8 萬元置放在辦公桌邊,陳芷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8 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吳采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104 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 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9 月8 日耕永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實測監視器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圖說及違約金收據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4 年10月26日(104 ) 開元密字第348 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4 年9 月4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現場草圖及照片17張、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9 月2 日耕永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工刷卡明細表、收據影本、 照片4 張各1 份以及被告提出之手機內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各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8 頁、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9頁反面、第 64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 100 頁、第115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復有被 害人永和耕莘醫院提出之上址出納組辦公室門口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光碟1 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竟趁在永和耕莘醫院繳納違約金以辦理離職手續 之際,徒手竊取現金,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及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即現金 8 萬元),現已與被害人永和耕莘醫院及告訴人吳采紘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害,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其二技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護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竊盜行 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正反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其係初 犯,並無前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辯護人於104年12月3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 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 至第147 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堪認被告本身尚具有改 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吳采紘、被害人永 和耕莘醫院代理人李文傑具狀表示被告已就永和耕莘醫院所 受損失之全部金額(即8 萬元)達成和解,並以該金額書立 和解書,被害人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原諒,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告訴人吳采紘、被害人永和耕莘 醫院代理人李文傑於104 年12月3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且告訴人吳采紘亦表明本 件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陳報狀為真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