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支)、風圈壹個、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有關扣得物之記載補充「監視器鏡頭1個」,證據欄補 充「監視器鏡頭1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繪 製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林宗茂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1個、麻將1副(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 尺4支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本件 賭博罪所用及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林宗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茂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10時許起,提供其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處所及麻 將1 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等賭具,與 鄭夏生、蔡在、趙萬周共同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4人合聚1桌,每人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 5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 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林宗茂並與賭客約 定每次向自摸之賭客收取100元抽頭金,最高每將收取400元 抽頭金,藉此牟利。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當場扣得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賭博所 用之麻將1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 支、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事實,迭據被告林宗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與證人蔡在、鄭夏生、趙萬周、梁庚祿、柯錦源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 器主機1臺、麻將1付(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 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700元等物可茲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扣案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臺、麻將1 付 (14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100元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