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384號
PCDM,104,簡,638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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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志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4
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4 年度原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仁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案犯罪事實:
羅仁志不滿友人李宗鑫遲未歸還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其 所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款項,遂於102 年10月19日 21時許邀約李宗鑫與其友人羅立峯房立勳趙偉傑、吳俊 霖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商談還款之事宜,然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伊豆溫泉會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羅仁志因故與李宗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李宗鑫,致李宗鑫受有左眼鈍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羅仁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立峯吳俊霖趙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宗鑫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影本1 份及乙診字第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㈤被告羅仁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
四、核被告羅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爰審酌 被告面對紛爭不知理性處理,即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 ,並念及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血氣方剛、思慮尚淺,暨被



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未獲告訴人宥恕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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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