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366號
PCDM,104,簡,636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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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彥
      謝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5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切牌壹張、DEALER牌壹個、計帳單參張、空白商業本票肆拾捌張、無線電貳支、遙控鈴壹個、籌碼貳佰捌拾捌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預備籌碼貳佰柒拾玖個、手機貳具、計時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切牌壹張、DEALER牌壹個、計帳單參張、空白商業本票肆拾捌張、無線電貳支、遙控鈴壹個、籌碼貳佰捌拾捌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預備籌碼貳佰柒拾玖個、手機貳具、計時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 行所示「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 查獲」;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參偵卷第85至90 頁、第92頁、第161 至16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牟不法利益,有如聲請所指之賭博行 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認 犯行,且營業規模情節以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撲克牌4 副、切牌1 張、DEALER牌1 個、計帳單3 張、空 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 支、遙控鈴1 個、籌碼288 個、 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主機1 個、監視器螢幕1 個、預備 籌碼279 個、手機2 具、計時器1 個、抽頭金新臺幣3 萬元 (詳見偵卷第89至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 ,是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1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由乙○○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 有之撲克牌、切牌、DEALER牌、籌碼等為賭具,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並裝設監視 器過濾賭客,另於104年9月3日21時許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如下 :為賭客以1:1現金兌換籌碼,由乙○○擔任發牌荷官,先 發與每位賭客2張翻轉之底牌,由賭客分別以小盲注25元或 大盲注50元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手中持 有2張底牌與公牌選擇最佳組合之5張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 或蓋牌放棄,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再由乙 ○○向每輪贏家收取總賭資5%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4年9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適有賭客劉建榮劉盈利蔡亞倫高樹發楊伯皓、何佑鴻洪瑞辰及在場觀看賭局 之張慧玲丘曉莉李玟儀及陳炯穎等人在上址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副、切牌1張、 DEALER牌1個、計帳單3張、空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 、遙控鈴1個、籌碼28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 、監視器螢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手機2具、計時器1個、 抽頭金3萬元及賭資4萬4,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劉建榮劉盈利、蔡亞 倫、高樹發楊伯皓、何佑鴻洪瑞辰與證人即在場觀看賭 局之張慧玲丘曉莉李玟儀及陳炯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撲克牌4副、切牌1張、DEALER牌1個 、計帳單3張、空白商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遙控鈴1個 、籌碼288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 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手機2具、計時器1個、抽頭金3萬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反 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 ,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及甲○○所犯 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扣案 之撲克牌4副、切牌1張、DEALER牌1個、計帳單3張、空白商



業本票48張、無線電2支、遙控鈴1個、籌碼288個、監視器 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螢幕1個、預備籌碼279個 、手機2具、計時器1個、抽頭金3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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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