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355號
PCDM,104,簡,635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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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旺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 月( 共3罪)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竹北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述二判決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 月 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4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訪友,因友人不在,適陳韋廷在客房內睡覺,而其所有之黑 色皮夾置於桌上,疏於保管之際,陳旺倉見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 幣2600元【業已花用殆盡】及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悠遊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全聯福利卡、中華電 信公用電話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陳旺倉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55分許,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涉有前開案件前,主 動撥打110向警方自首並到案說明,交付上揭所竊得除現金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外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旺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陳旺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竊盜罪嫌相關證據以前, 即主動撥打110向警方自首且到案說明自承竊盜,並接受裁 判乙節,業據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竊盜 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犯罪後尚知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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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