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唯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37號裁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 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 ,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 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 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 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 胡唯真於104年6月1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 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 、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104年6月1日4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且不知 道用途,辯稱係其友人范和生所交付云云,惟查員警於10 4年6月1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見范和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形跡可疑,將2人攔 停查證身分,經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2人均有毒品前科, 在徵得2人同意搜索後,被告突然以左手往其右側內衣內 藏匿物品,員警見狀將2人帶回警局,被告因自知無法逃 逸,乃於同日3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自其 右側內衣取出菸盒1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范和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則扣案物既於被告身上查獲,且證人范和生於警詢時亦明 確證稱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審酌被告與范和生2人均陳 稱彼此間無仇恨糾紛,衡情證人范和生應無羅織構陷被告 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由是可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 有關。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為0.735 7公克),既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胡唯真(原名胡淑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 開兩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6公克,驗餘淨重0.7357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一 次施用毒品是在97年間云云;經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 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 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 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 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 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而本件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決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次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7 36公克,驗餘淨重0.73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104 62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由玻璃球及吸管所拼湊而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 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