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88號
PCDM,104,簡,628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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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李少彤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者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載「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http://www.SD777.com.tw 」,應更正為「http://www.SD777.net」。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 應更正為「線上賭博虛擬空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丙○○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 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該網站代理權限後,即招攬甲○○、 乙○○,並提供其等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使甲○○、乙 ○○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丙○○、甲 ○○、乙○○等即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連結至如上網站供不 特定人進入與之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 告3人間主觀上為意圖營利而提供該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之行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3人間,就如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3



人等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站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虛擬公 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 一行為觸犯各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 告3人均年歲尚輕,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經營期間、規模、獲利及參與分 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甲○○及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3年7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 ,取得SD777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SD777.com. tw)之總代理權限,並招攬甲○○、乙○○,提供渠等上開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使甲○○、乙○○取得為他人(即其下 線)開立帳號之權限,丙○○、甲○○、乙○○等人即以電 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對 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前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丙○○等提 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 以美國職業運動、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及各項體育比賽結 果等為賭博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內 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丙○○可自 賭客每1萬元下注金中抽取150元之手續費(俗稱水錢),甲 ○○、乙○○則可自賭客每1萬元下注金中抽取150元、80元 之手續費。嗣因丙○○、乙○○於103年8月4日向甲○○催 討所欠賭債,甲○○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SD777運動簽賭網站翻拍照片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



網站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 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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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