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27號
PCDM,104,簡,622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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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坤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坤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程坤景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曾謝英秀,理 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有傷 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對於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告訴人原諒之事難認誠懇,未見 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77號




被 告 程坤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坤景於民國104年9月29日5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仁孝街之龍門公園,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 璃酒瓶毆打曾謝英秀,致曾謝英秀因而受有頭皮裂傷(約 2 ×1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謝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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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