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42號
SLDM,89,易,942,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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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患有輕度智障,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復因竊盜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保 安處分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強制工作,於八十八年間免除強制工作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號台北 市立社教館前,發現該處人行道上停放甲○○所有車牌號碼TYW─七0七號輕 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走,竟乘機啟動機車將之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而於 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曹萬來於警訊時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因竊盜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及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自制力較常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請從重量刑,並依法宣告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認本件被告犯行以量處三月有期徒 刑為當,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依 法尚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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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