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11號
PCDM,104,簡,621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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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婉婷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 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41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警詢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吳婉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4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啟鑫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啟鑫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㈠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啟鑫公司打卡區員工置放私人物品之置物箱內, 竊取沈志紘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㈡於同年 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打卡區置物箱內,竊取鄭松年皮 夾內之2千元;㈢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在上揭打卡區 置物箱內,竊取許家睿皮包內現金200元。嗣經沈志紘、鄭 松年與許家睿等人發覺財物短少,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沈志紘鄭松年許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婉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紘鄭松年許家睿於警 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拍得畫面檔案燒錄光碟與翻拍照片6張與被告到案時監視器 畫面內穿著相符之比對照片1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吳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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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