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05號
PCDM,104,簡,620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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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非可取,又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其本次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2 件商品,市價合計新臺幣448 元,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彭 騰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是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減低;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中度精障)與證明(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97號
被 告 楊素賢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0號內行家百貨行內,徒手竊取店長彭騰德管領、放置 在貨架上之蘇菲彈力貼身衛生棉1包、紅外線式人體感應燈 座1只(總價值新台幣448元),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 彭騰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素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菲彈力貼身衛生 棉1包、紅外線式人體感應燈座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沒有人,伊腦中一片空白等語。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騰德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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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