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159號
PCDM,104,簡,615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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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六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六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醛」,均 應更正為「甲苯」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六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審酌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 ,對於可供除去油漆之甲苯溶劑,係具備高度揮發及易燃之 危險物品,在保存及使用上均應格外注意,以免引發火勢進 而造成公共危險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之甚詳,竟於使用 甲苯溶劑沾濕毛巾以擦拭手部沾染之油漆後,未採行其他隔 離或安全措施,旋即欲點燃香菸供己施用,以致揮發之甲醛 溶劑氣體引燃火苗,最終燒燬租屋處房間內之天花板、牆面 、對外窗玻璃等物,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財物損 失之範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30號
被 告 陳六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六甲以油漆工為業,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房間內,本應注 意甲醛溶劑為易燃物質,於持毛巾沾附甲醛欲擦去其手部所 沾黏之油漆時,應遠離火源避免引發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以毛巾沾附甲醛擦拭手部後, 隨即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抽吸,不慎引燃毛巾而引發火災,造 成上開居所房間一隅之天花板、牆面、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燻 黑、受燒破裂之情形,及窗框、床墊、寢具等私人物品有受 燒碳化或燒失之結果,致生公共危險,適經消防隊據報到場 後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六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美珍吳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及 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被告並非蓄意縱火,且火勢僅造成 上開居所房間一隅之天花板、牆面、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燻黑 、受燒破裂之情形,及窗框、床墊、寢具等私人物品有受燒 碳化或燒失之結果,從而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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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