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六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六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醛」,均 應更正為「甲苯」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六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審酌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 ,對於可供除去油漆之甲苯溶劑,係具備高度揮發及易燃之 危險物品,在保存及使用上均應格外注意,以免引發火勢進 而造成公共危險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當知之甚詳,竟於使用 甲苯溶劑沾濕毛巾以擦拭手部沾染之油漆後,未採行其他隔 離或安全措施,旋即欲點燃香菸供己施用,以致揮發之甲醛 溶劑氣體引燃火苗,最終燒燬租屋處房間內之天花板、牆面 、對外窗玻璃等物,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財物損 失之範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30號
被 告 陳六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六甲以油漆工為業,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房間內,本應注 意甲醛溶劑為易燃物質,於持毛巾沾附甲醛欲擦去其手部所 沾黏之油漆時,應遠離火源避免引發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以毛巾沾附甲醛擦拭手部後, 隨即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抽吸,不慎引燃毛巾而引發火災,造 成上開居所房間一隅之天花板、牆面、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燻 黑、受燒破裂之情形,及窗框、床墊、寢具等私人物品有受 燒碳化或燒失之結果,致生公共危險,適經消防隊據報到場 後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六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美珍、吳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及 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被告並非蓄意縱火,且火勢僅造成 上開居所房間一隅之天花板、牆面、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燻黑 、受燒破裂之情形,及窗框、床墊、寢具等私人物品有受燒 碳化或燒失之結果,從而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