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康(原名周奕旻)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沈富凱
張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
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7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沈富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生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宜康(原名周奕旻,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改名,下稱周 宜康)從事老酒收購一業,因不滿其僱請之公司司機陳勇先 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公司老酒,致其受有損失,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 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老酒公司 倉庫內,徒手毆打陳勇先之頭部,致陳勇先受有頭部創傷之 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陳勇先簽立內容符合其要求之自 白書及百倍賠償書,而使陳勇先行此無義務之事。(二)周宜康於103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將陳勇先帶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老酒公司門市部,並與其友人沈富凱、 張生龍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沈富凱 、張生龍以渠等是黑道,簽完本票才能離去等語為要脅,迫 使陳勇先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4紙,
而使陳勇先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嗣陳勇先於103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老酒公司門市部表示欲返家拿取提款卡提款以賠 償周宜康,周宜康便要求沈富凱、張生龍、袁磊聲及崔經五 帶同陳勇先返家拿取提款卡。陳勇先提款現金10萬元並交付 沈富凱後,沈富凱稱:10萬元不足賠償周宜康損失等語,陳 勇先乃藉詞脫身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勇先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宜康、沈富凱、張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面)。(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4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三)證人袁磊聲、崔經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3 頁、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美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01頁背面)。
(四)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腿 部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告訴人親寫之 道歉賠償書共5紙(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第119頁、本院 卷證件存置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宜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宜康 、沈富凱、張生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宜康、沈富凱、張生龍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犯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周宜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傷害罪與強 制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周宜康所犯上開傷害罪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周宜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強制罪 ,應論以接續犯,且應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傷害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周宜康對於告訴人涉嫌盜賣公司老酒一事,未 能以成熟、謹慎態度處理,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更 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當壓力與痛苦,故對 被告本案犯行當應予以一定之非難;復被告沈富凱、張生龍 身為被告周宜康之友人,見此情狀不知善加勸阻,竟還從旁
助勢而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行為,益助長被告周宜康之氣勢 ,增添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不當壓力與痛苦,所為殊值非難 ;再被告周宜康、沈富凱、張生龍犯後終認犯行,且告訴人 願給予被告周宜康、沈富凱、張生龍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57頁正面、第187頁正面),顯見告訴人願給渠等自新機會 ;被告周宜康、沈富凱、張生龍先前均未有因傷害、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渠等之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周宜康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被告周宜康、張生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沈富凱雖前於7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36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認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渠等緩刑機會, 已如上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渠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前開偏 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宜 康、沈富凱、張生龍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60、40、4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剪 刀劃傷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張生龍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生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原 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張生龍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