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96號
PCDM,104,簡,6096,20151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203號、第203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7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48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溫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緣李諭任【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1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友賴慧杰前往林開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 華加油站加油時,因加油糾紛而與林開慶有所爭執。嗣李諭 任心有不甘,竟於翌日凌晨0 時許,偕同友人盧暐元、黃裕 喜、郭守敬(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並 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及溫志嘉返回上址加油站, 欲尋找林開慶理論。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李諭任郭守敬持甩棍各1 支到場,並由李諭任郭守敬林開慶恫稱「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林開 慶撤回告訴,詳下述),打給他死(台語)」、「靠北(公 然侮辱部分業據林開慶撤回告訴,詳下述)、你再這樣試試 看」等語,以此加害林開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開慶,使 林開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核與被告李諭任盧暐元黃裕喜郭守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黃裕喜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開慶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證人即聯華加油站員工王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查,綜 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等以「打給他死(台語)」、「你再這樣試試看」等語 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 ,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 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溫志嘉 與被告李諭任盧暐元黃裕喜郭守敬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溫志嘉遇 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受友人之邀前往上開加油站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另其素行尚可,本案行為對告訴人之危害亦非至鉅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尚輕,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資參照,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諭任因不甘受辱,竟夥同被告盧暐 元、黃裕喜郭守敬溫志嘉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由被告李諭任郭守敬向告訴人林開慶恫稱「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志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 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開慶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原應就被告被訴強暴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後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時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