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87號
PCDM,104,簡,608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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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及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489號、第2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十四)之「店員 」均應更正為「店長」。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15分」應更正為「9分」、第 2行之「王志誠」應更正為「張有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六)第1行之「104年8月14日日18時24分」 應更正為「104年8月14日18時23分」、第2行之「得元」應 更正為「得和」、第2至3行之「張有為」應更正為「王志誠 」。
㈣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至4行之「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價值 約960元)、金門高粱酒(價值約1,100元)各1瓶」應更正 為「仕高利達威士忌酒2瓶(共價值約960元)、金門高粱酒 2瓶(共價值約1,10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九)第2行之「黃淑麗」應更正為「黃淑華 」。
㈥犯罪事實欄一(十)第1行之「57分」應更正為「49分」、 第3行之「金門高粱酒(價值約550元)」應更正為「金門高 粱酒(價值約550元)1瓶」。
㈦補充理由:「被告陳及人於警詢時雖自述患有精神官能症, 惟查:被告空言自稱有精神官能症,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 精神官能症並非思覺失調症,對患者之違法認知並無影響, 尚不得僅執被告有此症狀,即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喪失意 思決定自由,應先指明。佐以被告分別於進入便利商店後, 於商品櫃位物色及竊取酒類,嗣後將所竊取物品藏入其攜帶 之塑膠提袋內,以掩人耳目,顯示被告係自主前往商場,亦 知其行為為法不容,故需掩人耳目,是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 退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 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



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及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七)先後竊取酒類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 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14次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紀錄 ,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 次趁顧客眾多之時,在超商行竊酒類,顯然無視法治,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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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或│竊取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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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年7 │新北市永和區│郝妍絜Johnnie Walker│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月4 日13時14│竹林路37號 │ │綠牌威士忌1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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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12│同上 │同上 │Johnnie Walker│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1時30分許│ │ │綠牌威士忌、黑│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牌威士忌各1 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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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8 月11│新北市永和區│林敬凱Johnnie Walker│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時50分許 │中和路339 號│ │威士忌1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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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8 月14│新北市永和區│張有為 │金門58度高粱酒│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8時9分許 │中正路280號 │ │1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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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8 月14│新北市永和區│蔡慶儒 │同上 │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8時20分許│得和路373巷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9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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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8 月14│新北市永和區│王志誠 │同上 │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8時23分許│得和路372 號│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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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8 月16│新北市永和區│林勝助 │仕高利達威士忌│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8 時27分至│永元路93號 │ │酒、金門高粱酒│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5分許 │ │ │各2瓶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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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8 月16│新北市永和區│李怡君Johnnie Walker│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8時29分許 │永元路28號、│ │綠牌威士忌1 瓶│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號 │ │、黑牌威士忌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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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8 月16│新北市永和區│黃淑華 │金門高粱酒1瓶 │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8時33分許 │成功路1段139│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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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8 月16│新北市永和區│陳孟揚 │600毫升金門高 │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8時49分許 │林森路62號 │ │粱酒1 瓶、75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毫升金門高粱酒│,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2 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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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8 月20│新北市永和區│張佳惠 │大瓶、小瓶高梁│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8時51分許│中和路339 號│ │酒各1瓶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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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8 月22│新北市中和區│劉進益 │58度金門高粱、│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1時55分許│中山路2段62 │ │38度金門高粱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 │2 瓶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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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8 月22│新北市中和區│薛德木 │58度金門高粱酒│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6分許 │中山路2段131│ │2 瓶、38度金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之6 號 │ │高粱酒1瓶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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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8 月22│新北市永和區│戴立成Johnnie Walker│陳及人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11分許│中正路710 號│ │綠牌威士忌2 瓶│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黑牌威士忌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瓶、38度金門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粱酒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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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89號
第26734號
被 告 陳及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4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郝妍絜管領之Jo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8元】1瓶得 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郝妍絜管領之Jo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價值約998元)、黑牌威士忌(價值 約820元)各1瓶得手後離去。
(三)於104年8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敬凱管領之Johnnie Walker威士忌1瓶(價值約998元)得手後離去。(四)於104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正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王志誠 管領之550元金門58度高粱酒(價值約550元)1瓶得手後 離去。
(五)於104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得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蔡慶 儒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價值約550元)1瓶得手後離去 。
(六)於104年8月14日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得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有 為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約550元)得手後離去 。
(七)於104年8月16日8時27分至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員林勝助管領之 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價值約960元)、金門高粱酒(價值 約1,100元)各1瓶得手後離去。
(八)於104年8月16日8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李怡君管領之 Jo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價值約980元)1瓶、黑牌威 士忌(價值約820元)2瓶得手後離去。
(九)於104年8月16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淑麗管領之金門 高粱酒(價值約750元)1瓶得手後離去。
(十)於104年8月16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陳孟揚管領之600毫升 金門高粱酒(價值約550元)、750毫升金門高粱酒(價值 約750元)2瓶得手後離去。
(十一)於104年8月20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佳惠管領之大 瓶、小瓶高梁酒各1瓶(共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離去 。
(十二)於104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店員劉進益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 、38度金門高粱各2瓶(共價值約1,350元)得手後離去 。
(十三)於104年8月22日12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薛德木(報 告意旨誤載為黃淑華,應予更正)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 酒(價值550元)2瓶、38度金門高粱酒(價值500元)1 瓶得手後離去。
(十四)於104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戴立成(報告意 旨誤載為黃淑華,應予更正)管領之Johnnie Walker綠 牌威士忌2瓶、黑牌威士忌1瓶(報告意旨漏載,應予補 充)、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共價值約3,426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蔡慶儒郝妍絜、黃淑華、林敬凱張佳惠劉進益、 薛德木、戴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及人雖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誠張有為林勝助、林 怡君、陳孟揚及告訴人蔡慶儒郝妍絜、黃淑華、林敬凱張佳惠劉進益、薛德木、戴立成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七)之所為,係於前述時空密 接之情境下,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所侵害均為被害人 林勝助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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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