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同日」應 更正為「104 年9 月16日」;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 劉慶州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 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 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 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 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 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 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 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慶州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另案判刑確定 ,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仍 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劉慶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慶州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8年8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凌晨 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街口,見其駕駛之鄭淑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邊分隔島,且 劉慶州雙眼迷離、精神不濟,上前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經其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州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