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64號
PCDM,104,簡,606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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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2行之「調查專員『楊仲傑』」,應更正為 「調查專員『楊傑仲』」,第39行之「均已轉接至他處使用 」,應補充為「均由吳玟璇委以生意做不下去為由,指示蔡 燕玲轉接至他處使用」,以及附表編號5 之電話號碼欄位「 (02)00000000」,應更正為「(02)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陳秋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為證據。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 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 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 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 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 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 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 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 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灣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 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 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 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 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 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 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 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民國96年9 月28日(97年11月7 日



再作修正,但以下條文內容未更異)修正前臺灣期貨交易所 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 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固 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 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 本契約,應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 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 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分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 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 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 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 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 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 易(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吳玟璇申辦市內電話,作為「寶棶期貨」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工具使用,持以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所申辦市內電 話予犯罪集團之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 3 款規定處罰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燕玲申裝市內電話而 為本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應成立該罪之間接 正犯。
三、審酌被告擅自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 市場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金融市場之管理,所為自非可取 ,惟念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正 犯,又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經就醫治療,現亦患有焦 慮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23日本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該院精神科 就診之病歷資料、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



36至352 頁、第355 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前述宣告之刑期,非屬刑法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為說明。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從今而後謹守法紀,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34號
被 告 吳玟璇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璇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代為 申辦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以逃 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6日,致電不知情之力冠電 話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燕玲,以生意需求為由,表示 擬購入電話機及委託申辦市內電話;蔡燕玲遂於翌(17)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吳玟璇住處,將「代 辦電話申請委託書」交予吳玟璇,並由吳玟璇在該委託書上 「委託人」欄簽名,並指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人員應於99年6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2,C室房屋裝機後,即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申裝費用新臺幣5萬元一 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蔡燕玲,再由蔡燕玲於同日交由莊易軒前 往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業處,依吳玟璇指示之內容,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19支市內電話號碼,而中華電信現場安裝人員則 於99年6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2,C 室房屋裝機。又於99年6月23日,吳玟璇致電不知情之蔡燕 玲,要求將上開19支電話號碼移機至同址大樓8樓之19房屋 ,作為「寶棶期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



務之工具使用。嗣「寶棶期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電話號碼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棶期貨」 調查專員「楊仲傑」、「小楊」之成年男子,即基於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意,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 交所)進行撮合之合法期貨交易方式,於99年6月至100年1 月間,以電話聯繫不特定投資人陳秋堦、賴孟君吳美君梁淑惠陳永裕等人,以「免交易保證金」等為宣傳手法, 遊說上開投資人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進行以「 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標的之臺股期貨交 易(「楊仲傑」所屬之「寶棶期貨」犯罪集團成員實未下單 至期交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投資人進行 對作,即俗稱地下期貨交易),再以人頭帳戶郭素碧(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算盈虧進 行匯款。嗣經投資人陳秋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檢 舉「楊傑仲」涉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為調查局人員於 100年1月20日上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9房 屋進行搜索,惟原申裝於該處之19支市內電話,均已轉接至 他處使用,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玟璇固於偵查中坦承書立代辦電話申請委託書交 予證人蔡燕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 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病史,吃了藥迷迷糊糊的,不記得證 人蔡燕玲找伊簽立委託書的目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蔡燕玲陳永裕吳美君梁淑惠賴孟君等於 調查局詢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分別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2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譯文)、代辦電話申請委託書、中 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申請書(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及中華電信臺 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00年1月20日)、中華電信臺北北區一客網四股施工單、中 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99年6月17日)、 中華電信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99年6月17日)、臺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9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資佐證,且參以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補陳刑事答辯 狀1份,被告自白其確實委請證人蔡燕玲代辦如附表所示市 內電話申裝之事實,足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被告所涉犯嫌,事證明確,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表
┌──┬────────────┐
│編號│ 電話號碼 │
├──┼────────────┤
│ 1 │(02)00000000 │
├──┼────────────┤
│ 2 │(02)00000000 (ADSL) │
├──┼────────────┤
│ 3 │(02)00000000(ADSL) │
├──┼────────────┤
│ 4 │(02)00000000 │
├──┼────────────┤
│ 5 │(02)00000000 │
├──┼────────────┤
│ 6 │(02)00000000 │
├──┼────────────┤
│ 7 │(02)00000000 │
├──┼────────────┤
│ 8 │(02)00000000 │
├──┼────────────┤
│ 9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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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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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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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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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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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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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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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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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2)00000000 │
├──┼────────────┤
│ 18 │(02)00000000 │
├──┼────────────┤
│ 19 │(0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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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