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15號
PCDM,104,簡,601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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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犯罪時間「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16日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金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 22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 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之不 欲究責之意,並已償還價金1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參),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00號
被 告 王金鳳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壹咖啡」店內, 竊取該店店長洪嘉輝所管領之手工餅乾1包(價值約新台幣 100元)。嗣經洪嘉輝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金鳳之自白,(二)被害人洪嘉輝之指 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籍查詢列印資料。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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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