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014號
PCDM,104,簡,601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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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原載:「‧‧,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 方衝撞許訓蓬,致使許訓蓬受有左膝、左小腿、左手腕擦傷 、右手紅腫等傷害。」,應予更正暨補充如下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許訓蓬,致 許訓蓬因此倒地,受有左膝擦傷約3.1×2.5公分、左小腿擦 傷約5.1×1.2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 5×0.8公分及右手紅 腫約1.5×1.3公分等之傷害。」;又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所載「被害人許 訓蓬」應更正為「告訴人許訓蓬」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因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致傷害之程度 ,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之 情節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 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惟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事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30號
被 告 貝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富強西街18巷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姬許訓蓬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8月10日0時 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永平街口,雙方因感情 問題發生爭執,貝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衝撞許訓蓬,致使許訓蓬受有左 膝、左小腿、左手腕擦傷、右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訓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貝姬之自白,(二)被害人許訓蓬之指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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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