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62號
PCDM,104,簡,596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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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葛,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反率而暴力相向,以腳踢倒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 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73號
被 告 陳俊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星胡氏碧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胡氏碧泉未能及 時接聽陳俊星之來電,而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 巷口,以腳踢 胡氏碧泉所騎乘機車之方式,致該機車傾倒後壓住胡氏碧泉 之右大腿,使其因而受有右大腿後方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嗣 經胡氏碧泉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胡氏碧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氏碧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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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