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36號
PCDM,104,簡,593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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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在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4段某卡啦OK店內,因酒後與人打架而受傷,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後指派三重分隊隊員鄭天浩、王宏育到場 處理,鄭天浩與王宏育即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 ,以救護車將呂芳在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詎呂 芳在明知鄭天浩、王宏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救護車上及上開醫院, 以三字經辱罵鄭天浩與王宏育(公然侮辱王宏育部分未據告 訴);甚而在鄭天浩拿出手機欲錄影蒐證時,另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拍落鄭天浩之手機,復以徒手 勒住王宏育頸部等方式與之拉扯,致王宏育受有肩及上臂磨 損或擦傷、肘及前臂、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王宏育、 鄭天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芳在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浩天王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勤務處 理情形紀錄、三重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救護 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 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 ,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 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施強暴脅迫,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消防隊員鄭 天浩與王宏育,又出手拍落鄭天浩手機、徒手拉扯王宏育 成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雖以 穢語同時侮辱鄭天浩、王宏育,另對其等施暴,惟仍屬單 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另以 一施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 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妨害公務前科紀錄外,另於 100 年間因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 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又再 次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另以徒手拍打拉 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其等執行勤務,甚而導致王宏育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 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王宏育、鄭 天浩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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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