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24號
PCDM,104,簡,592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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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能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志能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補充「吳志能前於㈠、 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 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證據欄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據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庸之證詞」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張學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欄編號2 「證人王雅惠之證述」更正為「證人王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受 有如前開前科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已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張學庸之 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
被 告 吳志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仍不知 悔改,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張學庸住處,見張學庸所有拿在手上之3個K金戒指 頗有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學庸表示要代為 變賣後,旋將上揭戒指侵占入己,離開上址,拒不返還。嗣 經張學庸多次催討返還未果,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學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被告吳志能之供述│1.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上午9 │
│ │ 。 │ 時許,自告訴人張學庸處取│
│ │2.吳志能提供之101 │ 得金飾(3個K金戒指)之事實│
│ │ 年5月2日桂麗瑩黃│ 。 │
│ │ 金有限公司之個人│2.被告雖於101年5月2日、101│
│ │ 一時貿易資料表影│ 年5月8日,前往桂麗瑩黃金│
│ │ 本1件。 │ 有限公司交易金飾,惟並未│
│ │3.桂麗瑩黃金有限公│ 於101年5月16日以後,有變│
│ │ 司102年6月10日函│ 賣、交易金飾之事實,顯已│
│ │ (含101年5月2日、│ 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飾侵占入│
│ │ 101年5月8日售出 │ 己等事實。 │
│ │ 明細表)、金瑞山 │ │
│ │ 銀樓102年8月5日 │ │
│ │ 傳真資料1件。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學│1.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金飾│
│ │ 庸之證詞。 │ ,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卻仍未│
│ │2.證人王雅惠之證述│ 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 │2.被告未給付其所辯稱變賣金│
│ │ │ 飾之金錢與告訴人,顯將該│
│ │ │ 等金飾侵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以幫忙鑑定為由,乘告訴人不備之 際,搶奪裝有告訴人所有金耳環、金項鍊及金戒指之塑膠袋 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被告堅詞 否認,辯稱:伊沒有搶告訴人的金飾,是告訴人叫伊拿去變 賣,且告訴人僅有交付伊3個K金戒指等語。經查,證人王雅 惠結稱:張學庸先前一直打電話要吳志能幫忙賣金子,伊在 旁邊聽到張學庸說要請吳志能幫忙賣金飾,伊要吳志能不要 這麼做,因為不清楚金子的來源等語,有本署102年1月7日 及7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搶奪告訴 人金飾等情,並非無據。再參酌,一般人遭搶奪財物後,均 知即刻報警求助,以免無法取回財物或讓犯嫌逍遙法外,惟 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遭搶當日,並無此作為,嗣於101年5 月28日,始報警申告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金飾未果,遭 到恐嚇及先前有遭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2年7月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吳志能個人刑 案資料列印、案件綜合查詢資料、一般刑事案件資料、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方志盛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01年5月28日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學庸 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指述金飾遭搶乙節,憑信 性容有疑問,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搶奪 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已 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玟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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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