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810號
PCDM,104,簡,581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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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置於於」 應更正為「置於」、同欄一第4 行之「悠遊卡1 張」應更正 為「悠遊卡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一時未能注意,有機可趁,即 伸手竊取置於櫃檯之皮夾,況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中,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嚴重不便,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個人身分證件、自稱業已歸還 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林瑞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時,徒手 竊取店員陳澤儒置於於櫃檯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700元 、銅板零錢若干、國民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Happygo卡1 張、房租匯款紀錄單、丙級硬體裝修執照、遊戲王ID卡各1 張)得手。嗣經陳澤儒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澤儒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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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