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鄒再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再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各自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行之「及身體」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17行之「受有臉部、背部及手部多處擦傷、流血等傷害 」應更正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瑞宏、鄒再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顏瑞宏、鄒再明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 人 各係單獨犯傷害罪,然被告2人均係見告訴人不聽勸止,復 毆打李健宇,上前勸架之際復遭告訴人攻擊而捲入紛爭,因 而均對告訴人擾亂囚室秩序及逞兇攻擊他人等行徑心生不滿 ,始藉人數優勢,聯手毆打告訴人,就所犯上揭傷害犯行, 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 有未合,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顏瑞宏曾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毆打同房受刑人而上前勸 架,反同遭告訴人攻擊,不思已因刑罰而失去自由,受國家 公權力嚴密監控,應謹言慎行,反省向善,且監所設有相關 通報設備及眾多管理人員,自可迅速以合法方式排除侵擾, 反率而暴力相向,藉以報復,顯然仍藐視公權力,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 犯罪分工,及其等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鄒再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緣顏瑞宏、鄒再明與陳 正文原均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仁二舍15房之受刑人或被告,於104年6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陳正文因用水問題與另位 同房受刑人李健宇發生口角,陳正文竟徒手揮拳毆打李健宇 之頭部(李健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顏瑞宏、鄒再明見 狀前往勸架,又遭陳正文揮手反擊,其等因而心生不滿,竟 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4分,在 上揭舍房內,由顏瑞宏以徒手、持保特瓶;鄒再明以持保特 瓶毆擊陳正文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之方式傷害陳正文,致陳 正文受有臉部、背部及手部多處擦傷、流血等傷害。嗣經看 守所管理人員至上處制止其等互毆之行為,方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正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瑞宏之自白。
(二)被告鄒再明之自白。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12 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正文、顏 瑞宏、鄒再明、李健宇談話筆錄、自白書各1
份及同房舍收容人李祥榮自白書1份。
(四)告訴人陳正文受傷診斷紀錄表及受傷照片4張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顏瑞宏、鄒再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顏瑞宏如犯罪事實所述,前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本件被告2人係出於勸阻告訴 人毆打李健宇之情,因欲勸阻而捲入爭端進為傷害犯行,其 等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