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94號
PCDM,104,簡,579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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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成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7 樓住處 樓梯間」應更正為「5 樓居處頂樓(即7 樓)樓梯間」、同 欄一第8 行之「因失竊報案」應補充更正為「調閱社區監視 器,並於上址樓梯間尋獲上開失竊物品,報案後」、同欄一 第9行之「住處樓梯間」應更正為「居處地下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成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可明白區隔辨 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於社區地下停車場行 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尋獲及經警方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85號
被 告 廖成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成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4 年2 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第一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徒手竊取吳瑞嬌所有之電 動滑板車1 臺,並將該電動滑板車放置於廖成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住處樓梯間。㈡於104 年2 月26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第一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徒 手竊取吳瑞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臺,並將該電動自行車放 置於廖成啟上址住處樓梯間。嗣經吳瑞嬌因失竊報案,員警 於104 年6 月29日在廖成啟上址住處樓梯間扣得電動滑板車 電池1 組及腳踏車鎖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成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搜 證照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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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