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771號
PCDM,104,簡,577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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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所載「向柯 瑞祥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後」應補充更正為「向柯瑞祥醫院調 取病歷資料並於102年4月24日提出告訴後」,第15至16行之 「6日」應更正為「7日」、第17行之「產時護理紀錄」後應 補充「及第一次測量血壓、胎心音『時間』欄記載為22:00 、『情況及護理』欄入院時間記載為21:50之產前進展記錄 」、同欄一第20至21行之「、『柯瑞祥婦產科醫院產前進展 記錄』」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3行之「產時護理紀錄」後應 補充「及第一次測量血壓、胎心音『時間』欄記載為21:00 、『情況及護理』欄入院時間記載為21:00之產前進展記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產時護理記錄2紙」應補 充為「產時護理記錄及產前進展記錄各2紙」、同欄一第6行 之「、『柯瑞祥婦產科醫院產前進展記錄』」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病歷資料,乃係醫事人員據其執行醫療有關業務所作之文 書紀錄,該醫療人員既為製作權人,自有更改權,縱其更改 不實,仍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或變造者有間,而僅屬無 形偽造或變造之範疇,亦即僅有是否成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 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先後重新製作 、更改病歷資料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業務登載不實及湮 滅刑事證據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 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護理師, 明知王姿懿於柯瑞祥醫院之相關護理資料,乃關係謝昌志涉 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證據,竟以重新製作及於原文件記



載上加筆畫之方式為不實之填載,藉以掩蓋真相,嚴重影響 刑事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並損及患者權益之伸張,原應 嚴懲,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先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嗣終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5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44號
被 告 張庭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柯瑞祥婦產科醫



院(下稱柯瑞祥醫院)之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王姿懿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因懷孕而至柯瑞祥醫院由謝昌 志進行產前檢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本署以103 年 度調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8月26日21時 許,因陣痛而前往柯瑞祥醫院求診,經柯瑞祥醫院之護理人 員為胎兒進行心電圖檢查後,顯示胎兒有心律不整及心跳微 弱等胎兒窘迫之現象,乃由謝昌志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王姿 懿進行剖腹產手術,惟王姿懿產下之女嬰簡○○仍因嚴重缺 氧,而受有腦性麻痺並伴隨癲癇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 張庭瑄明知王姿懿主訴陣痛開始為101年8月26日21時,且柯 瑞祥醫院當日之產時護理記錄記載與王姿懿主訴相符,竟為 掩飾謝昌志王姿懿進行手術時存在延遲過失之疑慮乙情, 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2年3月 21日王姿懿向柯瑞祥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後至本署於同年5月6 日調取病歷資料間之某時,在柯瑞祥醫院內重新製作「陣痛 開始」欄記載時間為101年8月26日21時50分之產時護理紀錄 後,另將病歷中「柯瑞祥婦產科醫院護理病歷」、「柯瑞祥 婦產科醫院術前麻醉評估單暨麻醉計畫」、「柯瑞祥婦產科 醫院手術前護理記錄」、「柯瑞祥婦產科醫院產前進展記錄 」等文件內記載21時00分之部分以加筆畫之方式改為21時50 分,並將原「陣痛開始」欄記載為101年8月26日21時00分之 產時護理紀錄加以湮滅,致生損害於王姿懿及影響司法偵查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庭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姿懿郭美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紀載內容不符之柯瑞祥婦產科 醫院產時護理記錄2紙、柯瑞祥婦產科醫院病歷0份(含「柯 瑞祥婦產科醫院護理病歷」、「柯瑞祥婦產科醫院術前麻醉 評估單暨麻醉計畫」、「柯瑞祥婦產科醫院手術前護理記錄 」、「柯瑞祥婦產科醫院產前進展記錄」各1 紙)、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 生福利部104 年8月3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庭瑄所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65條湮 滅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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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