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同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103 年9 月3 日」,應更正為「 103 年9 月2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告104 年6 月4 日所提刑事陳報(一)狀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 ,並非專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於受到誣陷,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其有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有被告民國 104 年6 月4 日刑事陳報(一)狀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01 號卷第79頁),又 其所誣告案件尚未進行何等偵審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並未遺失,竟為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實有 不該;然終究事出有因,緣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在不知 如何解決護照誤用胞弟照片問題之情況下,聽信友人所提申 報護照遺失以利重新補發之建議,始為本案犯行,實情有可 原;又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黃信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於104年9月25日已解除委任)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於104年5月27日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明知其於民國102年4月2日委由友人陳棟樑委託環遊 旅行社轉託海雲軒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之中華民 國護照並未遺失,僅係因其一時不察,誤附其胞弟黃枝成照 片申請,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此核發上貼有黃枝成照片之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黃信源中華民國護照,詎黃信源因 慮及使用上開護照出境恐擔負刑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3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 局),申報上開護照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遺失,並填 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 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上揭遺失護照之犯行。黃信源再於 103年9月3日,檢附其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以 遺失補發為由委由翔富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新護 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2次護照申請所附之照片非 同一人,有遭人冒領之嫌而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枝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棟樑、環遊旅行社負責人陳金郎、員工干學玉、海 雲軒旅行社負責人鄭毓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馮玉慶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102年4月2日、103年9月2日護照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查,被告雖以遺失上開護照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惟 警方仍需再進行實質審查,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