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向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向榮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混跡於集會場合,趁隙偷拍異性身體隱私部位, 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造成被害人嚴重不安及困擾,並致人 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衡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行為固 甚為可指,然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藉以避免再犯而危害他 人。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25號
被 告 章向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向榮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6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9樓大禮堂,參加「104年廉政廣播劇研習營」活動時, 趁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舞台前忙於拍照而疏未注 意之際,無故持具有照相、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鄭○○ 身後,蹲下拍攝鄭○○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參加活動之 張瑜真、謝婷芝在場發覺後立即提醒鄭○○,事後並經鄭○ ○同事陳宏興以電話與章向榮確認偷拍之事及要求刪除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瑜真、謝婷芝、 陳宏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及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