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67號
PCDM,104,簡,566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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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翰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曾於民國91年8 月26日至 99年5 月25日期間,分別經財政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國」,應予更正為「曾 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至99年5 月25日期間,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 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國,而其於97年10月15日入國後,亦 明知上情」;
(二)同欄一第3 至7 行所載「詎傅柏翰明知自己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仍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以新臺幣10萬元 之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大姐』為其安排 偷渡事宜,其遂於97年10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先搭機至金 門縣後,再由金門縣乘坐大陸船隻至大陸地區,以此非法偷 渡方式離開我國國境,潛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應更正、 補充為「詎傅柏翰明知自己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因急於 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處理某鞋業公司之業務,竟透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 洪女)協助及居中引介,分由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與鐵殼船船長於金門縣協助及駕駛上開船 隻搭載傅柏翰出國,嗣渠等即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7日至30日間,先經洪女聯繫、 安排,再由不詳男子引領搭機抵達金門縣之傅柏翰,乘坐由 身分不詳船長所駕駛之鐵殼船自金門縣出境,以此非法偷渡 方式離開我國國境,潛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所載之「財政部與」應 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柏翰行為後,其 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業 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新增後段文字:「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理由則謂:「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 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 條人民入 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 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 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 確」,足悉上開修正規定,係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而設,惟本件被告既係本國人民,本即毋庸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其並無 利或不利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 更,從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 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被告為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人,仍自金門縣乘船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被告、洪女、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船長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洪女、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與船長3 人,雖均不具有「受禁止出國處分」 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嗣亦未逃避偵查程序而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遭限制出境處分,竟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 國,足以損害國家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至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僅有於 88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61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固先後於98年1 月21日及同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8年9 月1 日及99年1 月1日 生 效施行,然上開各次修正,就同條第1 項規定之易科罰金要 件及折算標準,均未予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 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即可,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 告 傅柏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翰前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曾於民國91年8月26日至 99年5月25日期間,分別經財政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國,詎傅柏翰明知自己 受禁止出國之處分,仍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以 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大 姐」為其安排偷渡事宜,其遂於97年10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 ,先搭機至金門縣後,再由金門縣乘坐大陸船隻至大陸地區 ,以此非法偷渡方式離開我國國境,潛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 。嗣傅柏翰於104年7月某日透過其前妻張嘉幀(原名:張秀 雲)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自首,而於 104年8月13日搭機返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對被告所為管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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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