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25號
PCDM,104,簡,5625,2015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健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監所服刑中竟仍不思戒慎,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林恆德發生爭執,即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79號
被 告 廖健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竺林恆德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信三舍 21房之受刑人,廖健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在 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林恆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恆德,使林恆德受有鼻子紅腫、嘴唇內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恆德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健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自 白書、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康健診所提供之告訴人門診紀錄單及病歷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非常不爽你、我 不想聽你說話、你給我下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表示 「你是針對我、你給我下來」等語,有卷內被告及同房受刑 人李信昌詹朝陽出具之自白書附卷可稽,此情固堪以認定 ,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 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觀諸被告上開 言語,雖有挑釁之意味,惟尚難謂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論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而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