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79號
PCDM,104,簡,557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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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豪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張育瑋陳家豪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 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可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賭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主 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某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TS天下運動網」多次押 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期間、所獲利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99號
被 告 張育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3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陳家豪於民國103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以某不詳 會員帳號加入TS天下運動網,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 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3 月某日 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以4 比6 之比例合資簽注,接續多 次以上開網站某不詳帳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及美國職業籃球等運動比賽之比 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之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以當日之比賽選取所欲押注之賽事,依網站設定之賠 率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賠率結 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結算輸贏後, 將賭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因陳家豪與張育 瑋因簽賭分帳一事意見不合,陳家豪遂夥同友人楊思源、王 獻立、鄭勝遠等人(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103 年8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撞球館帶 走張育瑋,經張育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瑋陳家豪於另案警詢及本案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網頁影印資料1 紙及被告 張育瑋陳家豪因賭債糾紛簽立之切結書2 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育瑋陳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嫌。被告張育瑋陳家豪以共同分擔賭資及獲利之 方式進行簽賭,就本案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3 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 間某日止,多次簽賭下注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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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