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029號
PCDM,104,簡,502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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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5號
                  104年度簡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添
      葉明和
      陳尤英花
      沈慶雄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72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添葉明和陳尤英花沈慶雄林文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葉明和所有賭資新臺幣貳佰元、陳尤英花所有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沈慶雄所有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林文智所有賭資新臺幣壹仟元、賭桌上賭資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⑴陳尤金花部分,均更正為「陳尤英花」。⑵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之「並扣得撲克牌1 副(共40張)、賭資新臺幣(下 同)1 萬1,700 元」,應更正為「當場扣得賭具即撲克牌1 副(共40張)、陳尤英花所有賭資1,100 元、沈慶雄所有賭 資2,900 元、林文智所有賭資1,000 元、葉明和所有賭資20 0 元及賭臺上賭資1,500 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振添葉明和陳尤英花、沈慶 雄、林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972 卷第47頁背面、第85-87 頁、第94頁背面)」。二、爰審酌被告林振添葉明和陳尤英花沈慶雄林文智等 人在可供公眾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5 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 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40張),均係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5 人宣告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扣案現金1 萬1,700 元部分,雖有員警之職務 報告及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惟被告陳尤 英花始終供稱:所扣得6,100 元,僅1,100 元為賭資,其餘 5,000 元非賭資,係孫子的補習費,是陳尤英花扣得現金5, 000 元部分,被告陳尤英花否認為賭資,且依卷內證據尚無 法證明為被告陳尤英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 無法證明有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應予沒收之情形,爰不 併予沒收。另被告沈慶雄林文智葉明和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扣得現金2,900 元、1,000 元、20 0 元均為賭資;及賭資1,500 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 ,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5 人宣告刑項下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61
被 告 林振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尤金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慶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添葉明和陳尤金花沈慶雄林文智各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 克牌為賭具賭博,賭博方式為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人 發2張牌並下注賭金後,將所抽之2張牌點數相加後再與其他 玩家比大小,如莊家點數大於下家則可贏得下家賭金,反之 則由莊家賠付下家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計40張)、賭資新臺幣1萬 1,700 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振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振添於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當時確有身在上開賭博現場│
│ │ │之事實。 │
├──┼───────────┼────────────┤




│ 2 │被告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葉明和於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當時確有身在上開賭博現場│
│ │ │,且為警查扣賭資之事實。│
├──┼───────────┼────────────┤
│ 3 │被告陳尤金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陳尤金花於為警查│
│ │查中之自白 │獲當時確有身在上開地點賭│
│ │ │博,且為警查扣賭資之事實│
│ │ │。 │
├──┼───────────┼────────────┤
│ 4 │被告沈慶雄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沈慶雄於為警查獲│
│ │中之自白 │當時確有身在上開地點賭博│
│ │ │,且為警查扣賭資之事實。│
├──┼───────────┼────────────┤
│ 5 │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文智於為警查獲│
│ │中之自白 │當時確有身在上開地點賭博│
│ │ │,且為警查扣賭資之事實。│
├──┼───────────┼────────────┤
│ 6 │證人即當時亦身在賭博現│證明被告林振添確有於上揭│
│ │場之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時地賭博之事實。 │
│ │述 │ │
├──┼───────────┼────────────┤
│ 7 │證人即當時在場查獲員警│證明被告林振添葉明和確│
│ │葉慶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 │
├──┼───────────┼────────────┤
│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林振添等人確有為│
│ │目錄表 │警查扣上開賭博器具、賭資│
│ │ │之事實。 │
├──┼───────────┼────────────┤
│ 9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證明被告林振添葉明和確│
│ │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有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林振添葉明和陳尤金花沈慶雄林文智等5 人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 案之賭博器具與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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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