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97號
PCDM,104,簡,469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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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 罪,假釋將被撤銷,是以不構成累犯」,應更正、補充為「 然李勝彥另於假釋期滿前之99年9 月20日,與他人共同犯剝 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侵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 期徒刑4 月,而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則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檢察官及李勝彥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 10月27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李勝彥關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上訴,其餘部分則撤 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故李勝彥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本件不宜逕認 成立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於102 年10月1 日將上揭機車 變賣獲利」,應補充為「於102 年10月1 日在不詳處所將上 揭機車變賣得款數萬元並供己花用」。
二、審酌被告李勝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貪圖不 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出售得款供作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交易價格新臺幣70,000元,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遠信公 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遠信公司所受損害無從獲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
被 告 李勝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94年間,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52 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上 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與上開㈡ 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 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假釋將被撤銷,是以不構成累犯。二、李勝彥於102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昌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李勝彥



意特約商將本件應收帳款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李 勝彥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分15期給付買 賣價金,每月26日付款,每期給付4667元,且約定上開機車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李勝彥僅 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李勝彥於102年9月 23日占有上揭機車後,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10月1日將 上揭機車變賣獲利。嗣經遠信公司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 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彥之自白,(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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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昌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