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志(原名鄧諺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3 詐騙 方式欄第2 行記載之「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應更正為「於網際網路奇集集網站上」之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鄧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於民國 民國104 年1 月22日陪同父親搭乘981 號公車赴三峽恩主公 醫院看病,於公車上遺失華南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之 提款卡,該三張提款卡與密碼係放在一錢包內,尚有新臺幣 (下同)300 元,被告母親廖娟月當日一同前往,請求傳訊 其母為證人及傳訊其陳述意見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遺失提款卡前之狀態及隨身物品擺放之位置等情, 其於警詢時辯稱:其原先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證件置於手 機保護套內,嗣於104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整理手機保護 套並放置公司名片時,方發現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其都將提款卡連同證件、現金放在褲子口袋 ,其沒有帶皮夾的習慣,嗣於同年1 月21日、22日左右,發 現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詞,分別比對其具狀之前揭辯詞 ,已見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客觀上甚值存疑。 ㈡又告訴人蘇珮婕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甫 於104 年1 月25日至26日各自轉帳或匯款入被告開設之前揭 帳戶,果被告具狀所述遺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為真,於 時隔不到1 週之短暫期間內,自當明確回憶並於第一時間向 警表示曾於同年1 月22日搭乘公車進而遺失提款卡之情,以 助警調查犯罪並即時釐清、卸免自身所涉犯罪之嫌疑,方為 維護自身權益之正辦,但其捨此不為,反於同年月27日警詢 供稱:何時、何地遺失其並不清楚等詞,所為已與常情事理 相左;更何況時隔日久,對於特定事物實際發生、演變及結 束之記憶內容,本應伴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模糊或淡忘,並 無歷時愈久,記憶反而愈加清晰、完整之情事,此為一般社 會生活之經驗常情,不待深論,對照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超 過半年之同年8 月14日,始具狀載明其憶及前述時地遺失提
款卡及密碼之具體情狀,其中違背常情事理之處顯而易見, 真實性至堪質疑。
㈢綜上,被告具狀所為辯詞,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且 與常理相悖,要無足採。至於其聲請傳訊母親為證人及傳訊 其到庭陳述意見等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 為說明。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成員分別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分別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進而作為詐騙 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成員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害 金錢之數額非微,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悔過遷 善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 告 鄧諺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諺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土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蘇珮婕、 張巧欣、王馨怡、林幸儀、張哲銘、楊采甄、謝瑀衫、黃淑 媜、陳淑婷、徐緗珆、蔡菱茵、佘沛珮、韓玉萍、劉云資、 黃品瑄與賴亭諭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鄧諺壎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蘇珮婕等人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珮婕、張巧欣、林幸儀、張哲銘、楊采甄、黃淑媜、 徐緗珆、蔡菱茵、劉云資、黃品瑄與賴亭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諺壎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 :伊平日均將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與錢放在褲子 口袋,伊沒有帶皮夾的習慣,嗣於104年1月21日、22日左右 ,發現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於發現時有向銀行掛失 ,銀行說伊該等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又伊均以生日設定 提款卡密碼,有將密碼寫成小紙條貼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均係由被 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 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拍賣 訊息列印頁,LINE對話列印頁、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網路 轉帳資料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該等銀 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
㈡又依卷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4年1月 21日之餘額僅剩1 元,而依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該帳戶於103年12月8日之餘額僅剩18元,另依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4 年1月21日之餘額僅剩2 元,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則於同年1 月24日起, 即接連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參諸現今金融實務 ,自動櫃員機因囿於機型及功能限制,使用者僅能提取 100 元(紙鈔)以上之金額,如欲提領100 元以下之款項,必須 臨櫃辦理,是以被告上開提領記錄,必當由其本人臨櫃辦理 ,方能完成。然稽諸被告辯稱:伊於遺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前,因身上都沒有錢,故將該等帳戶之最後餘額領出作為生 活費云云;足徵被告係將前開銀行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等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 害,況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內剩餘金錢均已提領殆盡,又有何 將前開3家銀行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從而,被告對帳 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 認知,主觀上具備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 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原先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與證件置於伊之手機保護套內,嗣於104年1月26日16
時許,在整理手機保護套並放置公司名片時,方發現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了云云;惟於偵查中復改稱:伊都將提款卡 連同證件、現金放在褲子口袋,伊沒有帶皮夾的習慣,嗣於 同年1月21日、22日左右,發現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 ;足認被告辯詞已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提款卡 密碼是以生日設定,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小紙條貼在華南銀 行之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 被告不假思索隨即答出,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怕忘記 密碼,所以將記有提款卡密碼之小指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 顯無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04年1月24 日起陸續受騙而匯款,此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又參以卷附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所示,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號前1年內無辦理相關業務變 更、補發;亦未以電話或臨櫃申請該帳號掛失止付手續;又 依卷附華南銀行104年4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27日方經申辦暫掛手續;另依卷 附新光銀行104年4月2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290號函 所示,新光銀行前開帳戶並無於104年1月27日以電話或臨櫃 申請掛失止付資料;堪認被告於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方 有部分向銀行申辦掛失手續;足認被告所辯均顯違常情,又 前後不一,要難憑採。
㈣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 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 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 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 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 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 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 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 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 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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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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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珮婕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2時43分許│1萬元 │
│ │ │2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即以│ │ │
│ │ │ │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 │ │
│ │ │ │體帳戶與對方聯絡,對方旋│ │ │
│ │ │ │即佯稱若同日13時許前匯款│ │ │
│ │ │ │,於同日20日許即可收取行│ │ │
│ │ │ │李箱,致蘇珮婕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 │
│ │ │ │國泰世華銀行ATM,將款項 │ │ │
│ │ │ │匯入鄧諺壎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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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巧欣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2時27分許│2000元 │
│ │ │10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 │ │ │
│ │ │ │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對方聯│ │ │
│ │ │ │絡,張巧欣並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玉山銀│ │ │
│ │ │ │行帳戶內款項匯入鄧諺壎上│ │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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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馨怡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5時16分許│1萬5000元 │
│ │ │14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 │
│ │ │ │賣相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 │ │
│ │ │ │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 │ │
│ │ │ │帳戶與對方聯絡,王馨怡並│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 │
│ │ │ │式,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款項匯入鄧諺壎上開華南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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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幸儀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2時11分許│7000元 │
│ │ │10時53分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 │ │ │
│ │ │ │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對方聯│ │ │
│ │ │ │絡,林幸儀並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 │ │
│ │ │ │入鄧諺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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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哲銘 │104年1月2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年1月26日14 │1萬9000元 │
│ │ │某時許 │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時2分許 │ │
│ │ │ │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 │ │ │
│ │ │ │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 │ │
│ │ │ │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 │ │
│ │ │ │對方聯絡,張哲銘並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請友人用友人名下│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以ATM轉帳方式,將款項匯 │ │ │
│ │ │ │入鄧諺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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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采甄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3時許 │4000元 │
│ │ │8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 │ │ │
│ │ │ │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對方聯│ │ │
│ │ │ │絡,楊采甄並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以ATM轉帳方式,將款項 │ │ │
│ │ │ │匯入鄧諺壎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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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瑀衫 │104年1月25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年1月26日14 │1萬4000元 │
│ │ │20時24分許 │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江蕙演│時23分許 │ │
│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即以│ │ │
│ │ │ │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 │ │
│ │ │ │體帳戶與對方聯絡,謝瑀衫│ │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 │ │ │
│ │ │ │帳方式,將款項匯入鄧諺壎│ │ │
│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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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淑媜 │104年1月25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年1月26日14 │6000元 │
│ │ │22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時19分許 │ │
│ │ │ │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 │ │ │
│ │ │ │LINE通訊軟體帳戶與對方聯│ │ │
│ │ │ │絡,黃淑媜並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以ATM轉帳方式,將款項 │ │ │
│ │ │ │匯入鄧諺壎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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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淑婷 │104年1月2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同日17時31分許│2萬9989元 │
│ │ │16時23分許 │對方佯稱其為菸酒公司之售│ │ │
│ │ │ │貨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付│ │ │
│ │ │ │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更正,致陳淑婷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款項匯│ │ │
│ │ │ │入鄧諺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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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緗珆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7時12分許│1990元 │
│ │ │17時許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卡│ │ │
│ │ │ │式瓦斯爐之不實訊息,即以│ │ │
│ │ │ │該訊息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 │ │
│ │ │ │對方聯絡,徐緗珆並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以ATM轉帳方式, │ │ │
│ │ │ │將款項匯入鄧諺壎上開新光│ │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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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菱茵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5時許 │1萬5000元 │
│ │ │12時42分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LV皮包之不實訊息,即以│ │ │
│ │ │ │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 │ │
│ │ │ │體帳號與對方聯絡,蔡菱茵│ │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鄧│ │ │
│ │ │ │諺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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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佘沛珮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6時49分許│1萬元 │
│ │ │16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即以│ │ │
│ │ │ │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軟│ │ │
│ │ │ │體帳號與對方聯絡,佘沛珮│ │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 │ │ │
│ │ │ │帳方式,將款項匯入鄧諺壎│ │ │
│ │ │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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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韓玉萍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5時25分許│1050元 │
│ │ │15時許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大│ │ │
│ │ │ │家源豆漿機之不實訊息,即│ │ │
│ │ │ │以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 │ │
│ │ │ │軟體帳號與對方聯絡,韓玉│ │ │
│ │ │ │萍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 │ │
│ │ │ │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鄧諺│ │ │
│ │ │ │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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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劉云資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6時許 │6000元 │
│ │ │14時24分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 │ │
│ │ │ │售健身器材之不實訊息,即│ │ │
│ │ │ │以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通訊│ │ │
│ │ │ │軟體帳號與對方聯絡,劉云│ │ │
│ │ │ │資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以ATM轉 │ │ │
│ │ │ │帳方式,將款項匯入鄧諺壎│ │ │
│ │ │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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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品瑄 │104年1月26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日16時16分許│2160元 │
│ │ │15時13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果│ │ │
│ │ │ │汁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網│ │ │
│ │ │ │站留言板與對方聯絡,黃品│ │ │
│ │ │ │瑄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 │ │
│ │ │ │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鄧諺│ │ │
│ │ │ │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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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賴亭諭 │104年1月2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同日18時20分許│1萬2989元 │
│ │ │17時30分許 │對方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業者│ │ │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更正,致賴亭諭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將款項匯入鄧諺│ │ │
│ │ │ │壎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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