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簡字第二七七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得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侵占遺失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自白、證人乙○○之證詞、被害人丙○○、丁○○之陳述、暨車號AO—二三二 七號行照及車籍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偵 查庭未曾承認為上開犯行,僅係向檢察官陳述伊一般買賣車輛之過戶程序。另亦 未曾拾獲丁○○之身分證,乙○○雖曾要賣一部舊型喜美之車予伊,但因該車已 撞毀,故未成交,也未辦理該車過戶事宜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丁○○、丙○○之證詞,及卷內有關車號AO—二三二七號之車籍資料 、行車執照及該車申請過戶之相關資料,僅足證明丙○○原有之AO—二三二 七號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移轉過戶予丁○○,然丁○○並未購買該車,該 車乃有人利用拾獲丁○○於八十五年十二間遺失之身分證,冒用丁○○之名義 辦理。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該冒丁○○名義申請者為被告。 ㈡查偵查卷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稱:我知道這部車, 但證件都不是我去辦的等語,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則記載: 「檢察官問:過戶手續何人去辦?被告稱:證件交由黃牛去辦的,一般以前買 車是和賣主談好價錢,他拿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若車要轉賣第三人就直接由原 車主過戶第三人。檢察官問:沈永(誤植為「文」)貴上次表示叫你直接去找 車主拿資料、情形為何?被告答:資料我拿到以後,交給一個朋友,朋友名字 我不清楚」。經本院勘驗該二日庭訊之錄音帶,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訊 問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証人丙○○之問題及該二人所答均較筆錄記載為多
,除筆錄所記外,茲擇要補充記載如下:「丙○○答:我車禍時送醫院,車行 老闆乙○○正好經過,很熱心跟我到醫院,並把我的車拖到車行,原不認識沈 ,本要修理車子,但約要一、二十萬,不划算,故車給他,沈叫人來拿証件, 拿的那天下即辦過戶,來拿的人,太久了,不記得是誰。被告答:因為人家賣 車給我,証件齊全就收,所以對本件沒印象,本件可能是沈辦給丁○○後再賣 給我。檢察官提示乙○○証詞,被告答:這車我沒有收。檢察官提示丁○○証 詞,被告答:阿貴曾要賣一輛車給我,但因為被撞得很爛,所以沒收,什麼顏 色不清楚,年份佷久,是舊型,阿貴說修好要賣我,阿貴拿資料要給我去辦過 戶,我嫌舊,好像沒去辦,那車在阿貴的修理場。丙○○答:阿貴說修理一、 二十萬,我說要買新車,車給他,阿貴還載我到處找車,很熱心。而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之錄音帶,則錄得不清楚,但有聽到被告說,太舊了沒價 值,修理費高,又有紅單一萬多元等語,被告似又在談一般過戶的程序,但錄 音帶後均為雜音,無法清淅聽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 可參。綜上,堪認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未承認為上開犯行,且所陳述之過戶程 序乃一般買賣之程序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尚有誤會。
㈢雖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時均證稱:丙○○將車號AO—二三二七號 車予伊,因被告說要買該車修理後出售,故伊要被告直接與車主丙○○聯絡拿 取該車之原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至後續情形,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AO— 二三二七號車,乃證人丙○○予乙○○後,始過戶予丁○○,而證人丁○○復 堅稱該過戶資料非其辦理,乃有人以其遺失之身分證,冒其名申辦,是若乙○ ○未交代其將該車再交付予何人,以致發生上述冒名申辦過戶之事宜,乙○○ 即涉有上開冒丁○○之名申辦之犯行。從而其證詞涉及本身之利害至鉅,是可 否採信,仍需調查其他事證,尚難遽採,查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證稱:原不認識車行老闆乙○○,係發生車禍時,乙○○正好經過該處,很熱 心地隨其至醫院,並將其撞毀之AO—二三二七號車拖回修車廠,因乙○○說 修車費約一、二十萬元,其認不划算,表示要換新車,二人並協議將AO—二 三二七號車予沈文貴,且由乙○○負擔該車之稅金、罰款。之後沈文貴曾於電 話中向其說要辦過戶要快一點,否則會有稅金之問題,約在其表示車要給沈文 貴一星期後,沈文貴致電說要找人來拿車籍資料,不久即有人向其拿車籍資料 。拿資料當天即辦畢過戶手續,並將相關資料返還,之後乙○○還曾打電話要 向其拿車子之罰款。整個過程除拿車籍資料外,均乙○○與其聯絡。來拿車籍 資料之人,因時隔太久,已印象模糊,不能判斷係否被告等語,堪認丙○○自 車交予乙○○修理,迄該車辦理過戶予丁○○止,除拿車籍資料非乙○○外, 餘均為乙○○與之聯絡,且拿車籍資料當日,亦係乙○○先電話與之聯絡要派 人來取資料,旋即有人前來拿取車籍資料,於辦理過戶後,乙○○還曾致電丙 ○○欲收取該車之罰金。倘如證人乙○○所稱:因被告要該車,遂將該車交被 告處理,並將車主丙○○之資料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與丙○○聯絡拿取車籍資 料屬實,衡情,乙○○於與被告成立賣車之協議後,自無再參與聯絡及處理該 車事宜之理,然如前述丙○○之證詞,係乙○○打電話說要找人來拿資料,沒
多久就有人來向丙○○拿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且過戶後,乙○○還曾打電話 予丙○○索該車之罰金,堪認乙○○一直在處理AO—二三二七號車之事宜, 是乙○○已將車交予被告處理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㈣雖證人乙○○稱車賣被告之事甲○○知之,然經本院依其提供之住址、電話傳 喚證人甲○○到庭,該址已無此人,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就乙○○曾要賣系爭車予伊一情,並不否認, 僅係辯稱:看過該車後,因該車撞得太爛,而沒買等語,是縱甲○○到庭證明 乙○○有賣車予被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