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24號
PCDM,104,簡,3824,20151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杜仲(純)單味中藥粉」共參拾貳包(總毛重拾玖點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而迄 104 年5 月20日12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扣前述『杜仲(純 )單味中藥粉』,始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 ㈡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18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99年4 月12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份 (參104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卷第14至15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江明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其所持之中 藥係自用合法進口中藥,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況 僅以舊包裝袋分裝致贈親友,數量非眾,又僅以新臺幣(下 同)150 元販售,無銷售利潤可言,請求傳訊被告以陳述意 見。惟查:
㈠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 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單味中藥粉末屬中 藥原料藥,為該條所定之藥品,適用同法第39條製造、輸入 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除有符合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之中 藥從業人員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自行將單位中藥磨成 粉末此種例外情形無須辦理查驗登記外,製造輸入單味中藥 粉末,仍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據此,被告輸 入中藥「杜仲」並研磨成本件「杜仲(純)單味中藥粉」, 即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而被告並未取得藥品製造許可, 又非中藥從業人員而得適用前述例外情形,其擅自製造之中 藥,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無訛。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㈢ 要旨)。被告將扣案之中藥「杜仲」研磨成「杜仲(純)單 味中藥粉」,再分裝成每包600 公克,以每包150 元成本價 販售予熟客、員工,或轉讓親友供煎藥使用,尚無客觀證據 顯示被告從中牟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營利之意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偽藥罪嫌,容有疑義 ,被告所為應屬轉讓偽藥罪。
㈢綜上,被告具狀陳稱並無販賣偽藥犯行之詞,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無違,自堪採認屬實,然其空言否認本件「杜仲( 純)單味中藥粉」屬偽藥之語,則與上開事證及法規內容不 合,要無足採,且其聲請傳訊到庭陳述意見一詞,因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藥事法第83條修 正前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未經修正,惟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 刑均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其所為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據卷附事證無從逐一認定歷 次轉讓時間、次數及對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 訟原則,僅得認定其所為成立一次轉讓偽藥犯行。四、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涉犯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詎仍不知以此為鑑,再為本件轉讓偽藥犯行,影響政府 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 ,甚為不該,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前述宣告之刑期, 非屬刑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附為說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 意旨)。扣案之偽藥(即卷附104 年度白保字第1238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 所載之物),現仍由偵查機關查扣中,未見 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情事,又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97號
被 告 江明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德韓貿易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雖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但明知單味中藥 粉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查驗 登記許可證後,始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合法進口單味中 藥「杜仲」後未經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即在上址,將上開 中藥研磨成「杜仲(純)單味中藥粉」分裝成每包600公克 後,在上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150元販售予熟客、員工 ,或轉讓予親友甪以煎藥使用。嗣於同年12月1日,經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在上址進行查 核時查獲上情,並現場封存「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 (總毛重19.2公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3年12月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四) 扣案「杜仲(純)單味中藥粉」32包(總毛重19.2公斤)暨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 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