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95號
PCDM,104,智簡,9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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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晉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468 、33856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0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赫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公開展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開 傳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至104 年8 月4 日止」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瀏覽網路時 」應補述為「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04 年8 月4 日瀏覽網 路時」。
㈣、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站 登刊之網路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晉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 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聲請意旨雖認係犯同法 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嫌,惟被告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照 片並上傳至MOMO摩天商城拍賣網站賣場頁面中,供不特定人 瀏覽,其行為係公開傳輸,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以聲請所指之方式,重製 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如上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 犯。另,徵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



均屬相同,而被告係以擅自下載並重製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 之方法,方使公眾得以觀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 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㈡、被告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郭晉赫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 第1 項之罰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 晉赫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紀錄(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擅自下載 本件系爭照片,並重製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供公眾觀覽 而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之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2377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68號
第33856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郭晉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赫艾帝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帝 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酷凍冰沙杯」商品之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係 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展示之,竟未經金德恩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至104年8月4日止,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存有系爭照片之不詳網頁,並擅自將 系爭照片重製後,上傳至MOMO摩天商城拍賣網站賣場頁面中 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金德 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瀏覽網路時察覺 上情,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晉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建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侵犯著作權照片鑑定報告1紙、著作權合約1紙、MOMO摩天 商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申請人資料各1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及系爭照片原始圖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晉赫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艾帝 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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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