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91號
PCDM,104,智簡,91,2015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撤緩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背包共參佰零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簡 文淵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簡文淵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 行至第7 行「告訴人必爾公司所出具之『NIKE』產品 鑑定書4 份」應更正為「告訴人必爾公司所出具之『NIKE』 產品鑑定書3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販售前開 仿冒商標商品5 、60件等語,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 ,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 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背包304 個, 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耐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之背包1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
被 告 簡文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 00號),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運動用品袋等商品,並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爾公司)使用,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必爾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以每個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網路商店內 所購買之背袋,係未經必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予購 入,自102 年7 月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及不知情之房東許智盛向台固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寬頻網路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 所申辦之帳號「Z0000000000 」號登入露天拍賣,刊登「全 新NIKE後背包/ 束口包/ 運動包/ 游泳包/ 抽繩包/ 防水布 袋/ 兩件超取免運費」之訊息,並以179 元之價格,販賣仿 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背袋,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標購買,且提供 其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拍定之買家匯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予不特定 人牟利。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 簡文淵所刊登之前開販售商品訊息,遂於102 年8 月1 日以 249 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簡文淵購買其所販賣之背 袋1 個,經送必爾公司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後,復於102 年 9 月28日1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 文淵前揭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背包計304 個,始悉上情。二、案經必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露天拍 賣網站網頁暨得標通知資料、會員帳號申請資料、被告上網 IP資料、IP位址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 份、上開仿冒商標背包採證照片4張、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 照片共8張、告訴人必爾公司所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4 份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足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包304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1/1頁


參考資料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