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汝(原名賴韋君)
輔 佐 人 賴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芊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芊汝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註冊 / 審定編號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為00000000),係由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襪子及圍巾等商品,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 前不詳時間,在淘寶網購物網站上所購得之耳環7 對、襪子 2 雙及圍巾1 條,均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持有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 環7 對、襪子2 雙及圍巾1 條,並接續自103 年12月20日起 陳列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 2 「MARVELOUS 」店鋪,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賴芊汝不知情 之友人林岷沇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上址店鋪拿 取物品時,適警員林思吟喬裝為客人登門選購上開圍巾,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芊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岷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代理人賴志銘於偵訊時指 訴、證人林思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紙、鑑定證明書、賴 芊汝、林岷沇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各1 紙、照 片8 張、警員林思吟之職務報告1 紙、價目表照片2 張、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 1 紙及扣案物照片27張在卷可查,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 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耳環1 對,亦同時侵害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商 標圖樣,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另有正職 ,並非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業,此有富昇財產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另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 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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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仿冒之商標圖樣 │
├──┼────┼────┼──────────────┤
│ 1 │耳環 │7對 │均侵害如附件編號1 所示商標圖│
│ │ │ │樣,又其中1 對同時侵害如附件│
│ │ │ │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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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襪子 │2雙 │均侵害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商│
│ │ │ │標圖樣。 │
├──┼────┼────┼──────────────┤
│ 3 │圍巾 │1條 │均侵害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商│
│ │ │ │標圖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