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緝字,104年度,1號
PCDM,104,易更緝,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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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8 號)
,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
易字第2404號),並於98年9 月29日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士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佳源」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士傑於民國97年4 月13、14日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之錢櫃KTV 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陳佳源」並同意供「陳佳源」使用, 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嗣由「陳佳源」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陳美瑾之家 中市內電話並佯稱:因陳美瑾之身分基本資料遭他人盜用, 並涉及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須要專案處理,其名 下財產要強制凍結云云,致陳美瑾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於 97年4月18日親自至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上之合作金庫朴子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陳士傑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士傑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陪同「 陳佳源」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內臨櫃提款上開陳 美瑾所匯款之100萬元予「陳佳源」。嗣因陳美瑾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背面 、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朴子偵查卷〉第13頁),復有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陳士傑之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 詐騙案提款照片2 張、被害人陳美瑾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分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朴子偵查卷 第17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 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核交字第137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士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士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陳士傑與「陳佳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士傑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 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自己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匯 款領取詐騙所得之用,恣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衡以 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陳佳源」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角 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素行、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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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