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04號
PCDM,104,易,90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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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躍
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7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士躍劉婕妤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之「原生數位行銷有限公 司」。詎陳士躍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 辦公室內,因拆夥及2 人間之感情事宜與劉婕妤起爭執,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拿起辦公桌上筆筒內之剪刀朝劉婕妤所在 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恫嚇劉婕妤,使劉婕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婕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婕妤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 人復未釋明證人劉婕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劉婕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陳士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士躍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 上址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劉婕妤爭吵過程中,曾拿取辦公桌 上的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 只是被告訴人講得很生氣,就拿起辦公桌上的一把剪刀戳我 自己右側肚子,因為我當時穿很厚,所以沒有傷勢,戳了兩 、三下之後,就將剪刀放回桌上我也沒有說「我以前都沒有 要殺妳、傷妳」這些話,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承受不住告訴人不停發洩負面情緒 ,而持剪刀碰觸自己肚子此種自我懲罰的方式向告訴人求饒 ,被告並無加害他人之動作,亦毫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和動機,且告訴人離開公司之過程中,尚能從容地慢慢步行 離開,顯見其並未感到畏懼,實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確有拿起辦公桌上筆筒內之剪刀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 5798號【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婕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 卷二第56-57 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41 頁),此部事實, 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取辦公桌上筆筒內之剪刀刺向自己,僅欲以 自殘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發洩情緒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被告於18時42分0 秒至 18時45分0 秒之3 分鐘內,有拍桌、以手指向辦公室內之 告訴人、不斷揮舞雙手、來回走動等舉動(見本院卷第31 -35 頁),而於18時43分48秒時被告拿取辦公桌上物品後 ,有揮舞該物品1 次,並有往其肚子戳一下之動作,之後 再揮舞該物品2 次後,於18時43分57秒時再將該物品丟回 辦公桌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該物 品即為辦公桌上筆筒內之剪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當下不僅情緒相當激動,且其拿取辦公桌上之剪刀 ,除往自己方向戳一下外,亦有對外揮舞該剪刀之事實, 則被告所辯並無向告訴人方向揮舞剪刀云云,顯無可採。(三)被告另辯稱其上揭所為並無恐嚇之意,惟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 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 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於情緒 激動之際,有拿取辦公室桌上之剪刀向外揮舞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室,其內僅置 有被告及告訴人併排之辦公桌,桌長均約140 公分,有辯 護人陳報之該辦公室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4-142 頁)。而被告當時係站立於門口其辦公桌旁, 告訴人則係坐在2 人之辦公桌中間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距離僅約1 公尺,則被告在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之當下,突然拿取辦公桌上筆 筒內之剪刀,非僅朝自己方向刺,尚有以持該剪刀向外揮 舞,是在該辦公室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及被告距告訴 人僅約1 公尺的距離之情況下,此舉已足以使告訴人認該 揮舞剪刀之舉係朝向自己而心生畏懼,亦足認被告係以該 行動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 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在上開 情狀下,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 至為明顯。
2.況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隨即撥打110 報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報案之電話錄音檔顯示:告訴人在錄音之9 分 21秒內均不斷哭泣,在員警詢問地點及案發情狀當時,無 法清楚陳明自己所在地點及案發情狀,並持續與被告有短 暫對話,在對話中提及「你這樣拿刀子我會很害怕」、「 都拿刀子然後很大聲」,直至告訴人離開上址辦公室始能 完整陳述該辦公室的住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216 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民事保護令訊問庭中、本案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因被告持剪刀(不論係揚 言自傷或傷害告訴人)而感到畏懼害怕(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57頁), 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於爭執中突然拿取剪刀揮動之舉,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揮舞剪刀的同時,有以「我 從以前都沒有殺你喔、傷你喔」等語恫嚇告訴人云云,諒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婕妤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有口出該言詞為依據(見偵卷第17頁)。然查,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當日晚間即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 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中及於104 年1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9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訊問庭中均僅陳稱:我被被告恐嚇,他一直說要傷害 自己,因為我們一起開公司要拆夥,在協商過程中,我說 我付出很多,他說難道他都沒付出嗎?他就非常生氣說: 「難道妳要我死嗎?」,然後我說:「你跟員工發生關係 且懷孕。」,他就說「又怎樣,難道妳要我死才高興嗎? 」,後來他就拿著剪刀在我面前揮舞,並揚言要傷害他自 己,並叫我不要再說下去,然後把剪刀丟掉,對我大聲咆 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255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 劉婕妤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拿辦公桌上筆 筒裡的剪刀朝我揮舞,還說「我從以前都沒有殺你喔、傷



你喔」等語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 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顯然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民事 保護令訊問庭中所述已自相齟齬,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為實,是被告 有無於拿取剪刀揮動之當下以「我從以前都沒有殺你喔、 傷你喔」等語恫嚇告訴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我從以前都沒有殺你 喔、傷你喔」等語恫嚇告訴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宜瑩林君怡,待證 事實分別為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前,有請林君怡透過電話向 被告之代理人楊宜瑩要求必須獲得更高額之分配,上開事 件始能儘快結束(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及103 年12 月4 日告訴人於警詢時是否由律師林君怡陪同進行調查, 而足認定告訴人警詢證述應較可信(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 面)。然查,辯護人上開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被告前 揭犯行存否無關聯性,且上開證人亦未在場目睹本案情節 ,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前揭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公司拆夥及私人感情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竟在情緒激動之際,突然拿起辦公桌上剪刀揮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審酌被告揮舞剪刀之時間甚短, 且告訴人當下仍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尚能於數分鐘內 離開現場,足認斯時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強制之程度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子及11個月大之幼子同住之 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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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