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好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林子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450 、3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子寧係劉丁郎之妻(2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離婚), 黃金枝則係劉丁郎之母;林子寧於102 年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獨自經營飯糰店,王全好則自102 年6 月間 結識林子寧後,同年7 月起即至林子寧上址飯糰店工作。詎 王全好與林子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全好於102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見林子寧之婆婆黃金 枝至上址飯糰店欲進入屋內後方房間尋找其孫劉○儀、劉○ 誼,王全好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 黃金枝自飯糰店後方房間拉出壓制在椅子上,順手自一旁組 合櫃取出大鎖,一手扣住黃金枝之脖子及持大鎖作勢歐打黃 金枝,復恫稱:「要給妳死」、「這是我的店,妳沒有權利 進來,我要告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金枝 行使探視劉○儀、劉○誼之權利,旋因在屋內之林子寧出面 制止,王全好始罷手讓黃金枝帶同劉○儀、劉○誼離去。(二)林子寧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67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為黃金枝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且實際上為黃金枝借予劉丁郎開設診所使用,詎經王全 好提議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以便處理其與劉丁郎間離 婚訴訟之事,竟明知與王全好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仍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全好 將其2 人於102 年8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299 萬 5,200
元、27萬1,300 元買賣本案房地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併同 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林子寧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於102 年8 月14日持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 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於102 年8 月1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金 枝、劉丁郎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完整性,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⒈王全好明知本案房地係黃金枝借名登記在林子寧名下,且 現正由劉丁郎開設診所使用,其無自由處分、使用之權利, 乃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 3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31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上開房 屋大門之門鎖破壞並換裝新鎖,以此方式損壞黃金枝所有之 上址大門門鎖,足生損害於黃金枝,嗣王全好即自行進入屋 內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此部分檢察官均僅就告訴人黃金枝 部分提起公訴,未就被害人劉丁郎逾期告訴部分提起公訴) 。⒉其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 9 時30分許,至上址本案房地,持鐵鎚及螺絲起子敲撞該房 屋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受有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金 枝、劉丁郎。
二、案經黃金枝、劉丁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好、林子寧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㈠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寧於偵查中,及 證人劉○儀、劉○誼於偵查中、另案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第1068號影卷第239 頁、第245 頁;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155 頁、第15 7 頁背面);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證人林子 寧於偵查中供證述屬實(見他字第1068號影卷第245 頁至第 246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金枝之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 明細、房屋貸款契約書、本案房地於99年4 月19日之買賣契 約書、本案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水電費帳單通知及收據 、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見他字第1068號影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15
2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丁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645 號影卷第2 頁至 第5 頁背面、第12頁;他字第1068號影卷第187 頁至第 195 頁),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309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王全好為圖阻止告訴人黃金枝入內探視其孫劉○儀、劉 ○誼,乃將告訴人黃金枝強行拉出房間後壓制在椅子上,並 持大鎖作勢毆打復恫稱:「要給妳死」等語,衡其行為目的 無非係使告訴人黃金枝不得入內探視劉○儀、劉○誼,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認係強制罪之手段,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參諸同案被告林子寧同時間介入後 ,被告王全好即罷手,讓告訴人黃金枝帶同劉○儀、劉○誼 離去,可徵告訴人黃金枝僅受瞬間之拘束,其行動自由尚未 達完全受剝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是核被告王全好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王全好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 金枝之行動自由權利,惟所犯法條欄則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已有未恰,其又認被告王全好另應成立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並與前揭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而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云云,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 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 ,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王全好、林子寧就本案房 地無買賣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王全好如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損門鎖,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全 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上開建築物之犯意,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四)被告王全好如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全好以一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黃金枝 所有、劉丁郎管理使用之同一門鎖,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五)被告王全好所犯上開1次強制罪、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王全好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全好辯 護人雖以被告王全好所涉各罪係因與同案被告林子寧為同居 關係,始與告訴人黃金枝、劉丁郎間發生本案糾紛,然被告 王全好現已反省並痛改前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 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然參諸被告王全好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是核無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七)本院審酌被告王全好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之態 度解決與告訴人黃金枝間之糾紛,竟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 妨害告訴人黃金枝行使權利,且其與被告林子寧均明知無買 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黃金 枝、劉丁郎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復任意僱請鎖匠損壞門鎖侵入屋內及持工具破壞鐵捲門,所 為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實值非議。再斟酌被告王全好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及被告林子寧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渠等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黃金枝、劉丁郎之損失或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及 告訴人黃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王全好行為惡劣,希望 重判,被告林子寧則可輕判等語,兼衡被告王全好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於教會 擔任志工,沒有收入;被告林子寧自陳專科畢業,離婚,無 人需其扶養,目前任職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素行、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全好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末查,被告林子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獨力經營飯糰店謀生,不慎誤信被告王全好之言而為本案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後無論於另案民事或本案刑事案 件中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再參酌告訴人黃金枝、劉丁 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對被告林子寧部分不予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