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40號
PCDM,104,易,74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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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陳易宏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吳加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陳易宏吳加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為被告陳易宏之表姊,被告吳加 鈞則為被告陳易宏之友人,被告陳雅婷因從事代辦貸款業務 認識告訴人黃俊富,被告3 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陳 雅婷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 年8 月30日23時許,由被告陳易宏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要求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興華公園(下稱本件公園) 見面,並對告訴人恫稱:「不來的話就試看看」等語,告訴 人遂於同日23時30分抵達本件公園,被告陳易宏吳加鈞已 在該處,迨被告陳雅婷於10分鐘後抵達本件公園,被告陳雅 婷旋即拿出保管條約1 張(下稱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3 張 ,要求告訴人填寫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然因告訴人並未積 欠被告陳雅婷等人債務而拒絕在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上簽名 ,被告3 人遂圍住告訴人,被告陳雅婷並對告訴人恫稱:「 如果不簽保管條約,別想離開」等語,告訴人因勢單力薄, 且身處夜深無人之本件公園,聽聞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不 得已依指示簽署本件保管條約,用以表示告訴人曾收受被告 陳易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面額均為20萬 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陳雅婷,被告3 人始讓告訴人離去。 嗣因被告陳雅婷持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 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 件保管條約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3 人均坦承於102 年8 月30日23時30分後,有在本件 公園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當天在本件公園內有簽署本件保 管條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雅 婷辯稱:伊曾經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開立2 張 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給伊,其中1 張是作為擔保之用,因為 伊借予告訴人之20萬元是伊向被告陳易宏借的,所以102 年 8 月30日當天約告訴人前往本件公園之目的,是講好由告訴 人還款20萬元予被告陳易宏,所以才簽本件保管條約,當時 沒有人跟告訴人講恐嚇的話語逼迫告訴人簽本件保管條約, 伊當天有將本票帶去,被告陳易宏與告訴人簽完本件保管條 約後,伊就將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一併交給被告陳易宏,事 後被告陳易宏又將本票原本交還給伊等語;被告陳易宏辯稱 :伊曾經借款20萬元給伊表姊即被告陳雅婷,之後伊急需用 錢而向被告陳雅婷催討,被告陳雅婷才說將錢借給告訴人, 伊就約告訴人出來討論債務,102 年8 月30日在本件公園時 ,告訴人說他沒有錢可以還,然後就拿本件保管條約給伊簽 名,說期限內會將錢還給伊,告訴人簽本件保管條約時都沒 有人講恐嚇的話語,因為在102 年8 月30日之前,伊與被告 陳雅婷、告訴人就已經有以電話或見面的方式多次討論債務 ,彼此也都有共識了,當天約去本件公園只是為了簽立本件



保管條約,至於2 張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是告訴人之前就簽 好交給被告陳雅婷的,被告陳雅婷當天也有帶本票過去,後 來本票及本件保管條約都是放在被告陳雅婷那邊等語;被告 吳加鈞辯稱:102 年8 月30日晚上,是被告陳易宏找伊過去 本件公園,伊後來才知道是要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當天 告訴人簽本件保管條約的時候沒有人恐嚇他,伊沒有看到告 訴人簽立本票,被告陳雅婷陳易宏與告訴人討論債務的時 候,伊與被告陳雅婷陳易宏沒有將告訴人圍住,也沒有講 恐嚇告訴人的話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易宏於102 年8 月30日23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後,同日23時30分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在本件公園見面 ,告訴人當場簽立本件保管條約,記載「本人陳易宏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於102 年5 月16日將現金四十萬元正, 交予黃俊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102 年 9 月16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文字,並 由被告吳加鈞在本件保管條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被告陳 雅婷另持有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3 張 ,後將其中1 張本票交予告訴人父親等事實,為被告3 人 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另有本件保管條約及上 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40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過程,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30日23時許 伊從工作之加油站下班返家,途中接獲被告陳易宏來電要 求伊半小時內到達本件公園,伊表示不想過去,被告陳易 宏用恐嚇的語氣對伊說「不來就試試看,不來就要給你死 」,伊因為心裡害怕就前往本件公園,伊在同日23時30分 許到達本件公園時,現場除了被告陳易宏外,還有被告吳 加鈞,10分鐘後被告陳雅婷才開車出現,被告陳雅婷就拿 出本件保管條約及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 張要求伊簽名, 伊詢問為何要簽這些文件,被告陳雅婷說因為伊有欠她錢 ,但是伊沒有欠被告陳雅婷任何錢,所以伊不願意簽上開 文件,被告陳雅婷便以恐嚇的語氣說如果伊不簽這些文件 就別想離開,當下因為對方有3 個人,又是深夜四下無人 ,伊心裡感到害怕就簽下本件保管條約及3 張本票,當時 伊蹲在地上簽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被告陳雅婷站在伊前 方,被告陳易宏及被告吳加鈞站在伊的兩旁,沒有說話, 也沒有肢體動作,但眼神很凶,伊後方是花圃,所以伊覺 得無法離開,簽完後被告陳雅婷還向伊拿取身份證及駕照



影印備份後還給伊,伊就離開返家,一直到102 年9 月29 日,被告陳雅婷到伊住處索取款項,經伊父親協調後先向 被告陳雅婷取回1 張本票,之後才報警處理等語(詳偵字 卷第16至18頁、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伊去本件公園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易宏,當天 晚上伊要下班的時候接到被告陳易宏打來的電話,叫伊去 本件公園,伊有問被告陳易宏是誰,被告陳易宏說他是被 告陳雅婷的表弟,伊表示剛下班要回家,被告陳易宏就口 氣很差的說「你不來你就試試看」,伊怕被告陳易宏會來 加油站找伊麻煩,會波及到其他同事,所以伊就過去本件 公園,伊到達時該處只有被告陳易宏及被告吳加鈞,被告 陳易宏說伊欠他的錢何時還他了,伊回說「我沒有欠你錢 ,幹嘛還你一毛錢,如果你要我還錢,等陳雅婷來再說」 ,因為被告陳易宏說被告陳雅婷欠他錢,他是替被告陳雅 婷拿錢,所以伊才會說等事主來再說,這時候被告吳加鈞 就坐在旁邊喝酒,都沒有講話,之後被告陳雅婷就到了, 被告陳雅婷拿出本件保管條約叫伊、被告陳易宏及被告吳 加鈞簽名,當時四下無人,被告3 人將伊圍住,伊害怕有 危險只好硬著頭皮簽,本件保管條約及本票3 張都是在本 件公園簽的,當時被告陳易宏及被告吳加鈞的口氣不是很 好,但是沒有說不簽就不能走或是要對伊不利等威脅話語 ,只是聲音大一點,(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證人黃俊富 之偵訊筆錄予其閱覽後改稱)有說「不簽就別想離開」, 被告吳加鈞只是負責當見證人及簽名,被告吳加鈞沒有跟 伊講到話或是對伊做任何舉動,被告3 人在現場也沒有持 任何刀械、武器、酒瓶等物品讓伊感受到威脅,他們只有 拿保管條約而已,當時伊與被告3 人所在位置是花圃和人 行道之間,人行道前面就是馬路,(經審判長提示本件保 管條約命其辨識後稱)本件保管條約上面只有伊的個人資 料是伊填寫的,其他部分都不是伊寫的,伊簽本件保管條 約時有詢問被告陳雅婷「簽這個幹嘛,之前不是已經寫過 本票,為什麼還要寫保管條約」,被告陳雅婷說伊跟他借 的錢是伊向被告陳易宏借的,以後伊要還錢就直接還給被 告陳易宏就好,伊在102 年8 月30日到本件公園之前已經 簽過3 張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是在伊下班回家路上,遭 被告陳雅婷開車攔下並拿出1 把類似槍枝的東西壓在伊的 手臂上,要求伊上車簽本票,所以這3張本票不是102 年8 月30日在本件公園簽的,(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黃俊富偵訊 筆錄予其閱覽後改稱)本票之前就簽過,在本件公園時再 簽1 次,就是當場把之前簽的本票連同存根聯一起撕掉並



燒掉,再簽1次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共3張,會再簽1 次的 原因是因為多了本件保管條約,伊簽完上開文件離開公園 後伊就直接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三)細繹證人黃俊富上開證述之內容,關於其簽立本件保管條 約時,被告3 人究竟有無以任何恐嚇、威脅之話語或舉措 致證人黃俊富心生畏懼一事,證人黃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當時被告陳雅婷有說「不簽就別想離開」等語,於本 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稱其簽本件保管條約時被 告3 人只是聲音大一點,沒有說不簽就不能走等語,後經 本院提示證人黃俊富之偵訊筆錄予其閱覽後始改稱有說「 不簽就別想離開」等語,然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黃俊富 是否因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當時記 憶較為清楚?證人黃俊富則答稱「沒有,因為我後來有拿 之前做筆錄的草稿出來看,就是我去做筆錄當天,警察一 邊問,我有一邊寫草稿下來,所以我有看一小段,大概記 得哪一段、哪一段,沒有全部都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 116 至117 頁),顯然證人黃俊富製作偵訊筆錄前,係特 別拿出其於警詢時抄錄之問答內容加以背誦記憶後,再依 照其所背誦之警詢問答內容回覆檢察官之詢問,而非基於 其自身記憶製作偵訊筆錄,故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俊富對於102 年8 月30日在本 件公園內,究竟只有簽立本件保管條約,或是同時簽立本 件保管條約及3 張本票一節,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程序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均證稱102 年8 月30日係同時簽 立本件保管條約及3 張本票等語,經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 人黃俊富時,則改稱本票3 張是102 年8 月30日前往本件 公園之前就遭被告陳雅婷以疑似槍枝之物押上車簽發的等 語,後又稱102 年8 月30日當天在本件公園內,其自己將 之前簽發的3 張本票連同存根聯當場撕掉並燒掉、丟掉, 再重新簽發3 張本票等語,則關於卷附3 張本票之開立時 點此一單純不過之問題,證人黃俊富在同一次審判程序作 證時,即證述3 種不同版本,更無法合理解釋在本票票載 事項全無變動之情況下,為何有將先前開立之3 張本票撕 毀燒掉,再重新開立3 張完全相同之本票之必要,其講法 實啟人疑竇;且倘若證人黃俊富所稱案發當時夜深四下無 人、其遭被告3 人圍住恐嚇又無法脫困,才簽立本件保管 條約等情為真,則證人黃俊富於案發當下內心應承受相當 程度之恐懼,其對於此段親身經歷見聞之被害經驗,記憶 當甚為深刻,豈有可能對於「被告3 人如何出言恐嚇」、 「當場簽立哪些文件」等屬於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重要之



點,為如此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之證述?是以,證人黃俊 富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無明顯瑕疵可指,即無法以其證 述內容,遽認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有對證人黃俊富實施 恐嚇取財行為。
(四)再查,依照證人黃俊富所述遭被告3 人恐嚇取財之過程, 首先係被告陳易宏於102 年8 月30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證 人黃俊富,要求證人黃俊富前往本件公園見面,並向證人 黃俊富恫稱「不來的話就試試看」,證人黃俊富因而前往 本件公園,而證人黃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案發 前不認識被告陳易宏、未與被告陳易宏見過面、在電話中 詢問被告陳易宏為何人時,經被告陳易宏告知為被告陳雅 婷之表弟等語,衡情一般人在接近半夜之時間,接獲素不 相識之人以兇狠口氣要求前往當時人煙已少之公園見面, 且在對於邀約者之來歷、相約見面之目的、對方是否夥同 大批人馬到場助陣、甚至是否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等各項 因素均不瞭解之情況下,第一反應通常是儘速報警處理, 縱係自認膽識過人或具有黑道背景之道上兄弟接獲上開電 話要求見面,亦會夥同小弟攜帶防身武器再前往赴約,而 本件證人黃俊富在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人身安全應有判斷及自我保護之能力,豈有可能在上開情 況接獲被告陳易宏來電要求見面時,未報警處理,亦未找 任何友人作伴或攜帶任何保護自己之武器,即貿然隻身前 往赴約?故證人黃俊富於案發前是否確實不認識被告陳易 宏,亦不知被告陳易宏邀約前往本件公園見面之原因,顯 有疑問。又證人黃俊富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本件公園後 ,發現只有被告陳易宏及被告吳加鈞在場,而被告陳易宏 當場要求證人黃俊富返還借款時,證人黃俊富即向被告陳 易宏答稱「等陳雅婷來再說」,並與被告陳易宏、被告吳 加鈞一起在本件公園等待被告陳雅婷到來,繼而完成簽定 本件保管條約之事,倘若證人黃俊富確實如其所言並不認 識被告陳易宏、亦未與被告陳雅婷或被告陳易宏有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則其到達本件公園突遭2 名不認識之男子要 求還錢、且其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之際,證人黃俊富應 可直接表示被告陳易宏認錯人或是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意 思後,馬上離開本件公園,實無必要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 陳易宏、被告吳加鈞一同留在本件公園等待被告陳雅婷到 來,故證人黃俊富上開言談舉止,益徵其確實有意與被告 陳雅婷等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再者,證人黃俊富簽定本 件保管條約時,依其所述當時被告3 人均未持刀械、酒瓶 等具攻擊性之武器,渠等站立位置在花圃旁邊之人行道上



,而本件公園沒有圍牆,該人行道旁就是馬路,附近有社 區公寓大樓等情,並有本件公園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在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7 頁),可見證人黃俊富簽定本件 保管條約時,本件公園雖因時間已接近半夜而少有民眾出 入,然證人黃俊富所在位置旁邊尚有整排連棟之民宅,實 非荒山野嶺或人跡罕至之不毛之地,且當時被告3 人除站 在證人黃俊富旁邊口氣不佳之外,尚無任何持武器攻擊證 人黃俊富或以強暴行為限制證人黃俊富肢體行動自由之情 形,倘若證人黃俊富確實遭受被告3 人不法侵害,仍可輕 易逃離現場或大聲呼救,詎證人黃俊富經被告陳雅婷要求 簽定本件保管條約時,不僅在現場無任何抵抗、呼救、逃 避之舉,脫困後更無前往警局報案之動作,顯然與一般人 遭受不明人士恐嚇取財之反應相違,綜合上述證人黃俊富 於案發前、中、後所表現之行為客觀觀察,實難認證人黃 俊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3 人見面並簽定本件保管條約時 ,主觀上有何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感。
(五)又查,證人黃俊富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陳雅婷有債權債 務關係一節,業據被告陳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與證人黃俊富在加油站認識,102 年8 月30日之前就有 和證人黃俊富一起出去吃過飯,證人黃俊富曾跟伊借款, 其中1 筆20萬元是伊向被告陳易宏借來之後借給證人黃俊 富的,這20萬元是1 次借出,是被告陳易宏拿現金給伊, 伊也是現金拿給證人黃俊富,證人黃俊富只說他有需要用 錢,伊也不知道確實用途,借款時證人黃俊富開立2 張各 20萬元的本票給伊,並表示多開的20萬元本票是給伊的擔 保,如果之後沒有還錢,就當作他欠伊40萬元,第3 張本 票是事後證人黃俊富申辦貸款沒有成功,又拿1 張20萬元 的本票要向伊借款,但是伊拒絕了,事後也有將1 張本票 還給證人黃俊富之父親,案發前伊會借款給證人黃俊富是 因為伊有評估證人黃俊富當時的財務狀況,伊有看過證人 黃俊富之勞保年資確認他在這家公司待過幾年,伊去加油 站加油時也會看到證人黃俊富確實在該處上班,伊也有看 過證人黃俊富沒有貸款紀錄,且當時證人黃俊富有委託伊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人黃俊富表示銀行貸款下來就會 將上開20萬元款項返還給伊,伊還可以另外拿取辦貸款的 佣金等語綦詳(詳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上述借款經過,核與證人吳凰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是因為被告陳雅婷才認識證人黃俊富,證 人黃俊富有向伊及被告陳雅婷借款,但是伊沒有借款給證 人黃俊富,被告陳雅婷有借款20萬元給證人黃俊富,在5



月約母親節的時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公園旁的路 邊,被告陳雅婷將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交給證人黃 俊富,證人黃俊富拿1 張還是2 張本票給被告陳雅婷,伊 不清楚被告陳雅婷為何願意借款給證人黃俊富,伊也不知 道證人黃俊富借款之用途,當時證人黃俊富有請被告陳雅 婷協助他辦理貸款,有跟被告陳雅婷說貸款下來的錢會還 給她等語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 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並 有證人黃俊富開立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2 紙存卷可考( 詳偵卷第25至26頁),而觀諸卷附3 張支票面額雖同為20 萬元、發票日期亦同為102 年5 月16日,然票號CH878357 號、CH878358號支票之發票人地址欄,均填寫「臺北縣蘆 洲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3F」,明顯與票號 CH878359號支票發票人地址欄填寫「臺北縣蘆洲市○○路 ○○里00鄰000 巷00弄0 號3F」之記載方式不同,非同一 天開立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陳雅婷所稱證人黃俊富於 102 年5 月16日向其借款20萬元時,同時交付借款本金及 擔保借款之本票2 張,事後還想再向其借款時才交付第3 張本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陳雅婷所稱其願意借 款予證人黃俊富之原因,係當時證人黃俊富有意願委託其 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證人黃俊富稱銀行核貸後即可 償還借款,被告陳雅婷亦可賺取代辦信用貸款之佣金,始 同意借款予證人黃俊富,此部分亦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凱銀消通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證人黃俊富於102 年7 月10日至該銀行辦理個人貸款 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應屬 信實。再者,被告陳雅婷所稱證人黃俊富簽署本件保管條 約之原因,乃因其借予證人黃俊富之款項係向被告陳易宏 借得,故直接將其對證人黃俊富之債權移轉予被告陳易宏 等情,即與本件保管條約記載之文字意涵相符,且該本件 保管條約上記載證人黃俊富收取款項之時間即102 年5 月 16日,即為證人黃俊富開立本票向被告陳雅婷借款之日期 ,實與一般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處理債權讓與、抵銷 或第三人清償等民事法律關係時所可能採取之模式無違。 至本件保管條約雖記載被告陳易宏交予證人黃俊富保管之 現金為40萬元,與被告陳雅婷所稱借款為20萬元之情形不 符,然此部分經被告陳易宏供稱係證人黃俊富說如果他沒 有在期限內還款,他願意加倍返還,所以才寫40萬元等語 明確(詳本院卷第130 頁),亦與實務上債務人常以增加 還款金額以取信債權人,以達延期清償債務或保證履約之



目的相符。再者,被告陳雅婷持有證人黃俊富開立之3 張 本票,金額合計60萬元,本件保管條約亦記載證人黃俊富 收受被告陳易宏交付保管之現金為40萬元,然被告陳雅婷 及被告陳易宏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供稱渠等對證人黃 俊富之債權僅有20萬元,不管證人黃俊富是否如期清償, 都只需要返還20萬元即可,顯與有意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 為人,動輒巧立名目將債權金額墊高之情形迥異,綜合上 開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陳雅婷所稱其於102 年5 月16日借 款20萬元予證人黃俊富,後欲將債權移轉予被告陳易宏而 找證人黃俊富協商並簽立本件保管條約等詞,應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即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
(六)至證人黃俊富一再稱其未積欠被告陳雅婷任何債務,是被 告陳雅婷要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機車,再由被告陳雅婷將 機車典當後取款,被告陳雅婷事後也沒有交付機車分期貸 款款項給其,故反而是被告陳雅婷欠其錢等語,經被告陳 雅婷否認在卷,且卷附之繳款單、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貸款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104 年10月29日函文暨所附貸款資料(詳 偵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178 至189 頁),均無法看出 被告陳雅婷曾經手證人黃俊富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紀錄, 且證人黃俊富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未如 期繳納款項而遭仲信公司提告侵占,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一節,有證人黃俊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證人黃俊富於該 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罪,未有隻字提及該案購買 之機車遭被告陳雅婷典當,或其認為自己係擔任人頭購買 機車、不需負擔分期付款之款項等辯詞,反而直接承擔該 侵占案件之刑責,佐以證人黃俊富證稱其從未向被告陳雅 婷催討積欠之款項或對被告陳雅婷提出告訴等語(詳本院 卷第118 頁),實難認證人黃俊富所稱其對於被告陳雅婷 有債權一事為真。末以,關於案發時本件保管條約究為何 人提出一節,被告陳雅婷陳易宏與被告吳加鈞所述雖有 歧異,然本案既經上揭論述而認定被告陳雅婷對證人黃俊 富確實存有20萬元債權而欲將該筆債權移轉予被告陳易宏 ,且證人黃俊富係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本件公園赴約並簽立 本件保管條約,已堪認被告3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對證人黃俊富實施恐嚇致被告陳雅婷心生畏懼 之行為,渠等所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



以該罪相繩,則不論案發時本件保管條約係被告陳雅婷或 證人黃俊富所提出,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心證,併予 敘明。
四、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3 人於102 年8 月30日23時30分後,曾與告訴人一起在本件公園談話, 告訴人並簽署本件保管條約等事實,然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 3 人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 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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