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大鎮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機公司)係負責供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航公司)機上零食之廠商,且大鎮公司係為天機公司 代工果豆、餅乾等零食之廠商。詎丙○○明知大鎮公司之財 務已陷入困境,且上游原料廠商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需先支付 現金始同意交付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天機公司訛稱:因上游廠商要求以現 金給付貨款,且大鎮公司於農曆年節期間亟需款項,需天機 公司開立支票以預付貨款,並借款予大鎮公司購買原料,以 免影響供貨予天機公司等語,致天機公司因誤信大鎮公司營 運正常,尚有供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丙○○,丙 ○○並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大鎮公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 保。嗣因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後 ,均遭退票,且大鎮公司亦未出貨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始 悉受騙。
二、案經天機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 大鎮公司支票向天機公司擔保借款,天機公司遂交付如附表 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天機公司款項,但我沒有用詐 騙手段,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在102 年2 月已經終止 ,所以不可能會有所謂影響之後供貨的問題,大鎮公司跟天 機公司是「換票」,因為我們從101 年10月起,若雙方有資 金不足,就會互相換票支援云云。然查:
(一)天機公司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大鎮公 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保,然被告所交付之大鎮公司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大鎮公司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預 付貨款部分貨品出貨予天機公司,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9 萬1,900 元之款 項予天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天機公司主管特助任芯怡、經理林楷樺於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天機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0、40-41 頁、第63頁反面 、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告訴人天機公 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天機公司與 大鎮公司交易往來紀錄暨大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天機 公司付款支票存根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20 、73- 142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大鎮公司之上 游堅果原料廠商金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 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預先給付貨款,且係因大鎮公司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之貨款均未給付,金吉順公司始不出貨給大 鎮公司,迄今大鎮公司仍積欠金吉順公司90餘萬元之貨款 等情,亦有金吉順公司之負責人盧信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4頁),則大鎮公司之上游原料廠並未要求大 鎮公司預付貨款或以現金給付貨款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天機公司為 華航機艙的餅乾、果豆等食品的供應商,於100 年年初起 ,天機公司委託大鎮公司代工餅乾、果豆包裝及原料採買
,101 年12月間,被告說過年到了,資金周轉不夠,原物 料廠商說需要用現金付款,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因為如 果天機公司沒有如期交貨給航空公司,就會被罰很重的違 約罰款,所以我就開立天機公司的支票,換大鎮公司的支 票,讓被告可以去票貼換現金,被告是在102 年初第一次 來借款,後來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借款或請天機公司 預付貨款,在此之前大鎮公司交易都很正常,又逢過年期 間交易量大,所以才會提前將貨款預付給被告或借款給被 告,借款部分也都沒有收任何利息,直到3 月中被告忽然 說因為代工利潤不足,沒有要接天機公司的案子了,102 年4 月10日大鎮公司跳票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 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36-142 頁)。核與證人任芯 怡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102 年年初開始向天機公司借錢 ,被告說因為他幫天機公司代工,要向上游廠商買原料, 原料廠要付現金或現金票,但他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 以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或借錢周轉,被告拿票跟天機公司 換,一開始有兌現,但沒有寫借據,被告借款時天機公司 所開的票據通常我會影印下來讓被告簽收,102 年2 月份 之後天機公司就沒有再與大鎮公司有代工的交易了,直到 102 年2 月大鎮公司營運看起都還正常,被告來拿票時都 會說他有其他的交易,後來被告說不跟天機公司交易也是 說因為他還有其他金額更大的交易通路,而天機公司的金 額比較小,所以他不想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0-41 頁)。 及與證人林楷樺於偵查中所證:天機公司購買大鎮公司所 生產之餅乾,另有委託大鎮公司代工豆子,貼天機的品牌 ,大鎮公司借用支票都以「要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 請天機公司預付貨款,讓被告去付給上游廠商,因為天機 公司與大鎮公司間都是出貨即給付貨款,所以在交付支票 的當下,天機公司從來都沒有是欠被告貨款的,最後一筆 交易應該是在農曆年過完,約102 年2 月份左右,大鎮公 司忽然說沒有利潤不好賺,就不再跟天機公司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63頁反面)。就被告以何理由向天機公司換票借 款,以及大鎮公司何以不繼續為天機公司代工等節,均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隱瞞大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上 游廠商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需天機公司預付貨款為由, 以此方式對天機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施用詐術,使天機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 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係被告主動表示利潤不足故 欲結束與天機公司業務往來。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天機公司都是以「換票」的方式借款,並 沒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也沒有向天機公司說過上游廠商 要付現金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之合約是一年 一簽,合約關係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我於102 年 2 月開始借款,在借款之前貨款都已經結清了,結清後兩 家公司也沒有簽過新的合約,102 年2 月後我就沒有叫天 機公司預付貨款,我都是以換票的方式借款云云(見偵卷 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2 年初我沒有必 要跟天機公司說要預付貨款,因為102 年度的大鎮公司和 天機公司的合作已經快結束了,且我於2 月底時已經將代 工包裝的機器賣給天機公司,技術人員也移轉給天機公司 了,因此沒有後續交貨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78頁 )。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就被告所辯之天 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之合約關係、執行情形及102 年3 月15 日大鎮公司之包裝機器、技術人員轉換予天機公司之過程 等情形進行釐清後(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被告遂改 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是總量管制沒錯,102 年 1 月份過年,所以延後交期到2 月20日,到此合作關係結 束,天機公司買回機器並非支付現金,而是開如附表所示 102 年5 月18日該紙面額25萬元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竟再改稱:(問: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25萬元支票【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既然 是機器價款,被告何以需開立同額之大鎮公司支票給天機 公司?)是我記錯了,這張票不是機器價款,而是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辯就大鎮公 司與天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究竟出貨到何時終止及上開包 裝機器究竟何時移轉予天機公司、如何付款等節,前後不 一,相互齟齬,已難遽採。
2.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之合 作關係已於102 年2 月20日終止,然被告所提供之大鎮公 司銷貨帳顯示,大鎮公司直至102 年2 月22日、25日、27 日均仍有出貨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告訴人所 提供之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資料,大鎮公 司直至102 年2 月22日仍有開立買受人為天機公司之發票 及天機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見偵卷第143-144 頁),且於102 年2 月25日、3 月25日大鎮公司仍有出貨 之交易紀錄,此有天機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45-146 頁),則被告上揭所辯,顯然與其提供之 證據自相矛盾,亦與前揭證人乙○○所證及告訴人所提供
之交易往來紀錄、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影本迥不相符,足 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間已無合作關 係,僅係單純換票借款,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向天機公司 借款換票並未給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而 ,一般經營公司均為求賺取利潤,天機公司出借如附表所 示共229 萬1,900 元之票款予大鎮公司,未從中賺取絲毫 之利息,顯然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法則有違,且此一客觀 情狀亦足佐證證人乙○○所述,因大鎮公司購買原物料以 供應天機公司,所以大鎮公司借錢墊支上游貨款,天機公 司預付貨款,並非為賺取利息,亦無利息之約定等借款因 由,並非虛捏,可以憑採,而被告所辯則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4.復參諸卷內大鎮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 卷第26-27 頁),顯示大鎮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即有2 筆「註記」之紀錄,經被告表示此為退票後補齊款項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170 頁),102 年4 月10日起更陸續遭拒 絕或退票而無法兌現,而於102 年4 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 往來,迄至同年12月止,共計退票張數為80張,註銷及退 票總金額達2,115 萬6,718 元,足見大鎮公司於102 年1 月起之財務狀況即已出現周轉困難,則被告明知大鎮公司 清償、兌現票據能力已有不足,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預付貨款或原料商需以現金給付為由,向天機公司調借 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作為 擔保,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 時、地為之,各自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不 同,顯非密接之接續行為,殊難認天機公司因被告多次詐 欺行為,而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2 月4 日、2 月5 日 、3 月15日、3 月19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實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檢 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失靈,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商業 上之信任,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票款,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非輕,更導致告訴人經營面臨困境,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自不宜輕縱,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妻及1 子(未成年) 2 女(已成年)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 條 (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天機公司支票 │理由│大鎮公司支票 │宣告刑 │
│ │ │ ├─────┬────┤ ├─────┬────┤ │
│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 1 │102.1.3 │20萬元 │AF0000000 │102.5.17│借款│AB0000000 │102.5.20│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102.2.4 │30萬元 │AF0000000 │102.4.5 │借款│EJ0000000 │102.4.30│丙○○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 │30萬元 │AF0000000 │102.4.5 │借款│EJ0000000 │102.4.10│ │
├──┤ ├────┼─────┼────┼──┼─────┼────┤ │
│ 4 │ │14萬 │DJ0000000 │102.5.6 │預收│AB0000000 │102.6.30│ │
│ │ │5,195 元│ │ │貨款│(票面金額│ │ │
│ │ │ │ │ │ │14 萬1,900│ │ │
│ │ │ │ │ │ │元) │ │ │
├──┼────┼────┼─────┼────┼──┼─────┼────┼─────────┤
│ 5 │102.2.5 │24萬 │AF0000000 │102.5.23│預收│AB0000000 │102.5.31│丙○○犯詐欺取財罪│
│ │ │6,000 元│ │ │貨款│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6 │ │25萬 │AF0000000 │102.4.7 │預收│AB0000000 │102.4.10│ │
│ │ │4,000元 │ │ │貨款│ │ │ │
├──┼────┼────┼─────┼────┼──┼─────┼────┼─────────┤
│ 7 │102.3.15│25萬元 │AF0000000 │102.5.18│借款│LZ0000000 │102.5.15│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102.3.19│30萬元 │DJ0000000 │102.6.13│借款│AB0000000 │102.6.10│丙○○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9 │ │30萬元 │DJ0000000 │102.6.18│借款│AB0000000 │102.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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