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600號、第4607號、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反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郵局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恐嚇、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及詐 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 揭張嘉晉所提供之帳戶,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時間,向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世平恐嚇取財,復向附表編號2 至6 所 示之吳筑泯等5 人詐騙,致吳筑泯等5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嗣林世平、吳筑泯、郭雅玲、蔡閔全、 黃伝馨、莊彥琳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世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郭雅玲、蔡閔全、黃伝馨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嘉晉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這兩個帳戶的金 融卡都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被偷的,伊當時被偷時沒有去 報案,是因為伊不知道金融卡被偷,伊是收到上海銀行警示 帳戶通知書後才知道金融卡不見了,伊是這之後才到慈福派 出所報案,上海銀行的帳戶是伊國中的時候申請的,那時候 伊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為伊怕會忘記密碼, 但郵局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但這兩個帳號的密碼是一樣的 ,郵局的帳戶是後來才開的,伊收到上海銀行的通知書後, 伊有打電話到郵局的客服做遺失的動作,但是客服跟伊說沒 有異常的交易云云。惟查: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 103 年9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及上海銀行103 年10月13日上北三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4607號卷第36-60 頁)。而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林世平等6 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遭恐嚇、詐欺集團以附表「被害態樣」欄所示 之方式恐嚇、詐騙,除被害人林世平尚未交付款項外,其等 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 間」,將「被害態樣」欄所示之款項除了附表編號1 外,均 匯至被告前述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世平、 郭雅玲、吳筑泯、黃伝馨、莊彥琳、蔡閔全等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其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告訴人郭雅玲之存摺影本、被害人吳筑泯之存摺影本、 被害人莊彥琳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7 頁、偵字第27945 號卷第5-6 頁、偵字第4607號卷第6-34頁、偵字第4600號卷第4-23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金融卡關係個人財產權益甚鉅,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帳戶提領款項,故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存放、並 妥善保管,以防止因遺失而遭盜用之風險,此為吾人社會常 情,是以被告所辯於金融卡上記載密碼及隨意放置金融卡於 機車置物箱,且一放置就兩本帳戶之金融卡,亦違反一般金 融卡之保管及使用常情。
3、另觀諸卷附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607號 卷第60頁),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3 年9 月4 日期間,僅 103 年7 月1 日曾有兩筆交易紀錄,分別為「ATM 存入」, 而存入新臺幣2000元與「ATM 轉帳」而提出2013元,足見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僅曾於103 年7 月1 日使用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卡,此外,並無使用該金融卡操作ATM 之紀錄,被告所 辯於103 年8 月間從事網路購物使用本件金融卡後,將金融 卡放置機車置物箱云云,亦與被告所述不符。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係於103 年9 月12日才發現 其郵局及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然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103 年9 月12日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通話錄音譯文,被告經客服 人員詢問何時遺失金融卡時,其稱係於前一週週五即103 年 9 月5 日遺失等語,明確為特定時點之陳述,此與被告之供 述內容顯有不一致,若被告確係於103 年9 月12日發現金融 卡遺失,自無可能於同日掛遺失時,告知客服人員係於103 年9 月5 日遺失,嗣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3 年9 月12 日先打電話至上海銀行辦理掛失,上海銀行客服人員告知伊 帳戶前一週有異常交易,故伊嗣後與郵局承辦人員通話時, 才會說出金融卡於上星期遺失云云。然被告辦理掛失日期為 103 年9 月12日,當日為週五,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恐 嚇、詐欺時間均在103 年9 月9 日以後,匯款至上開2 帳戶 時間為被告掛失日同一週之週三即103 年9 月10日,嗣後告 訴人、被害人始通報將上開2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掛失日前一週被 害人尚未匯入款項,客服人員豈可能告知該上海銀行帳戶於 一週前發生異常交易,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5、又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3 年7 月1 日交易後,存款金額僅 餘258 元,嗣於103 年9 月4 日以ATM 跨提方式提領105 元 ,而留存153 元,此與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前後予以
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情形相類似,與被告向客服人員所述10 3年9月5日時點相近,益徵被告於103年9月5日即知悉本件郵 局、銀行帳戶金融卡就已脫離本身持有,待103年9月12日始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觀諸上開103年9月12日被告與客服人 員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告知客服人員於103年9月5日已遺失 後,客服人員曾詢問被告為何103年9月10日有交易資料,被 告竟答稱可能是伊去刷簿子云云,惟查上揭郵局並無103年8 月21日後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607號卷第38頁)。而該存摺始終為 被告所保管,就103年8月21日後未曾刷摺乙事,當為被告所 知,應無記憶不清之理,若被告所稱103年9月5日即遺失金 融卡為真,於客服人員告知103年9月10日曾有交易紀錄時, 理當聯想金融卡恐遭人盜用而追問交易紀錄細節,豈有逕為 不實回應之理,被告對客服人員提問有所心虛,而有敷衍回 答,此亦可推知被告就其金融卡為他人使用,實有明確認識 。
6、又被告供稱伊在上海銀行的金融卡寫了4 個數字,就是申辦 時的密碼,伊是寫2588,後來就改成00000000,即4個數字 重覆2次。衡酌以自動櫃員機「卡片提款」須輸入密碼,而 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 RYPTION STANDARD)三 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即自動 燒毀而無法再行使用。而系爭帳戶之密碼為8位數字之任意 組合,其排列組合變化多端,被告僅於上海銀行的金融卡寫 了4個數字2588,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豈有可能知悉系爭帳 戶之密碼係以該4個數字重覆作為密碼,而被告供稱,郵局 帳戶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又如何得知 ,郵局帳戶密碼與上海銀行密碼是相同密碼。再者,犯罪集 團若將竊盜或拾獲他人遺失之帳戶用於犯罪,就帳戶所有人 隨時可能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均非渠等 所得預料,一旦有此情事,渠等即無法獲取、確保不法所得 ,實無可能甘冒如此風險,是以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被偷,而該犯罪集團成員猜得正確密碼等情節,實屬無 稽。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果我們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平 常是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提供,因為如果我們留有存摺 ,可能如果要提領的金額超過上限,這樣是無法提領的,且 本人也還可以提領,詐欺集團是不會冒這個風險的,本件被 告還留有存摺,且當時被告係受上海銀行通知後,就立刻向 中華郵局報遺失,如果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是不會這麼 作的,被告確實是在淘寶網作一些買賣,所以交易次數比較
多,可能是因為被告不小心,就丟在機車的置物箱,後來可 能沒有注意遺失,一直到103 年9 月12日銀行通知,才去跟 銀行連絡及報警等動作云云。查:⑴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於 103 年5 月10日至103 年9 月4 日期間僅有8 筆交易紀錄, 大部分是轉帳或提款或存入紀錄,此帳戶是否用於淘寶網買 賣不無可疑? 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8 月3 日至103 年 9 月3 日期間共有14筆交易紀錄,除了有3 筆購貨圈存、卡 片存提款、2 筆VS購貨、跨行轉出等紀錄,並無交易次數比 較多情形,被告何須用到兩本帳戶之提款卡,而且均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且被告供稱置物箱有上鎖,鎖頭沒有破壞情形 等情,在此情況下,竊嫌如何取得提款卡甚為可疑,均與一 般常情不合。⑵又被告雖留有上開帳戶存摺,本人也還可以 提領,然詐騙集團若無法確信上開帳戶使用之安全性,怎敢 冒然請被害人將錢匯入上開帳戶,而任由他人坐享其成之理 ?⑶又本院函查中華郵政公司被告有無掛失金融上交易紀錄 ,被告並無掛失金融卡交易紀錄,此有該公司104 年7 月1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另 被告亦無申報遺失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4 年7 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縱被告提出103年9月12日與郵政客服中 心對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44頁),此亦被告之上開帳戶 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一空發生後之事,並非發生於被告上開帳 戶匯入款項後所立即之反應,無解於被告有幫助恐嚇、詐欺 集團之行為。⑷至於被告是否103年9月12日銀行通知後,始 知悉上開帳戶不見,而連絡郵局及報警等動作,綜上卷內證 據並無法證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其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所申設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供其恐嚇、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詐取 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 部分,因告訴人要求當場交付款項而未遂,自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恐嚇取財、詐欺集團得以上開2 帳戶於附表所 述之被害人林世平、吳筑泯等6 人為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 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其恐嚇取財犯行,其已著手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恐嚇 取財、詐騙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14萬 8935元,衡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珠寶鑑定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態樣 │
│號│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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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3年9月9日 │無 │犯罪集團成員對林世平恫稱:「你是七│
│ │林世平│13時33分許 │ │味亭林經理嗎?我這邊有7、8個兄弟要│
│ │ │ │ │跑路,我要跟你拿新臺幣(下同) 30萬 │
│ │ │ │ │元,30萬元對你而言應該不多啦」等語│
│ │ │ │ │,並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張嘉晉所申辦│
│ │ │ │ │之郵局帳戶,致林世平心生畏懼,惟因│
│ │ │ │ │林世平要求當場交付款項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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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 │犯罪集團成員對吳筑泯佯稱其日前購物│
│ │吳筑泯│20時許 │20時3分許 │消費簽單勾選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 │
│ │ │ │ │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勾選云云,致吳筑泯│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 │
│ │ │ │ │致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張│
│ │ │ │ │嘉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
│ │ │ │ │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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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 │犯罪集團成員對郭雅玲稱其日前網路購│
│ │郭雅玲│20時許 │20時29分許 │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至│
│ │ │ │ │ATM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郭雅玲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 │
│ │ │ │ │於前開時間匯款1萬2,013元至上開張嘉│
│ │ │ │ │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由│
│ │ │ │ │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4 │告訴人│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 │犯罪集團成員對蔡閔全佯稱其日前網路│
│ │蔡閔全│21時26分許 │22時17分許 │,因送貨人員單據填錯,導致會多扣款│
│ │ │ │22時19分許 │12期,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 │
│ │ │ │22時21分許 │除云云,致蔡閔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22時31分許 │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
│ │ │ │ │9,985元、1萬0,125元、9,125元、1萬9│
│ │ │ │ │,985元,總計6 萬9920元至張嘉晉所申│
│ │ │ │ │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
│ │ │ │ │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5 │告訴人│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 │犯罪集團成員對黃伝馨佯稱其日前網路│
│ │黃伝馨│21時許 │21時19分許 │因簽收貨物時,將付款方式誤植為重複│
│ │ │ │ │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黃伝馨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於前開時間匯 │
│ │ │ │ │款2萬7,028元至張嘉晉所申辦之郵局帳│
│ │ │ │ │戶內,該款項隨即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
│ │ │ │ │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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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 │犯罪集團成員對莊彥琳稱其日前網路購│
│ │莊彥琳│21時4分許 │22時30分許 │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至│
│ │ │ │ │ATM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莊彥琳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 │
│ │ │ │ │於前開時間匯款9,985元至上開張嘉晉 │
│ │ │ │ │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
│ │ │ │ │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