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7號
PCDM,104,易,27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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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吟前曾任職於羅丹玫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全能工程行」,擔任清潔及粗工之工作,雙方因勞資 糾紛而有嫌隙。陳亮吟竟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羅丹玫在「全能工程行」內時,以持 水果刀在「全能工程行」前以切西瓜之方式恫嚇羅丹玫,經 警方於10 3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 分許勸離後,復接續於10 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全能工程行」前,對羅 丹玫出言恫嚇稱:「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對了, 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臺 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丹玫,使羅丹玫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丹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丹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羅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羅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亮吟固不否認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曾 至「全能工程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切 西瓜是要給伯父吃的,伊只是要請他們處理工作的糾紛,羅 丹玫沒有出來,伊只好對門說話,並不是對羅丹玫恐嚇云云 。經查:
㈠證人羅丹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在伊家公司為承攬關係, 離職後保證金被公司扣下,103 年8 月3 日當天,被告持水 果刀至伊家門口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切西瓜,伊報



警後警察請被告離開,警察走後被告又到伊家門口恐嚇伊, 伊住處門口有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言語恐嚇的內容, 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參以本院勘驗「全能工程行 」於案發當時之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錄影 時間2014/08/03 16:10:00,被告在全能工程行外,該工 程行門戶緊閉,被告朝門口大喊『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 不要就對了,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 們講。』(臺語)。」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卷第110 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足認被告於10 3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於羅丹玫在「 全能工程行」內時,以持水果刀在「全能工程行」前切西瓜 ,復接續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全能工程 行」前為上揭言論,以此方式恫嚇羅丹玫,至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以『我要跟你們談,不要等到 你們家裡的人出事,才後悔沒跟我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羅丹玫」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 恫嚇之言論實為「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對了,你 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臺語) ,此部分係屬起訴書之誤載,應予以更正。
㈢至被告雖表示其於「全能工程行」外為前揭言論,「全能工 程行」內尚有羅丹玫之兄長等人,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 顯示除羅丹玫外,羅丹玫之兄長等人確有心生畏懼之情,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當時去是要跟羅丹玫把事情講開等 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且羅丹玫亦稱其確有心生畏懼等 情,故本件應認被告恐嚇之對象係羅丹玫,並使羅丹玫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至被告辯稱:伊係要切西瓜給伯父吃,才在「全能工程行」 前切西瓜,且伊是對門說「你們要好好講,你們就是不要就 對了,你們改天出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好好跟你們講」 等語,不是對羅丹玫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全能工程行」切西瓜是要用給 自己吃的云云(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西瓜是要切給伯父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前後 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顯屬可疑。況被告如需自行食用 水果或攜水果拜訪他人,僅需自行在家中為之即可,又何 需專程持水果刀至「全能工程行」門前切西瓜,足見被告 此舉應有恐嚇羅丹玫之意。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的當天羅丹玫等人都在公 司裡面,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羅丹玫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 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羅丹玫在「全能工程行」內, 卻仍於「全能工程行」門前為前揭恐嚇言論,其足以知悉 羅丹玫在內可聽聞此言論,使羅丹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應確有恐嚇之意。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恐 嚇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雖有患有躁鬱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身心障礙證 明、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知道103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伊到「全能 工程行」時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被告對 於其切西瓜、為恐嚇言語之情形均為完整之答辯,顯見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意識清晰,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羅丹玫因勞資糾紛而有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解 決,竟至「全能工程行」前持水果刀切西瓜,及對羅丹玫為 上揭恐嚇言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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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