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4號
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第28012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沛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許承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劉 耀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二路86巷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逕行開啟上開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拔取 置於車內、李文昌所有之衛星導航1 台,惟未及將該衛星導 航1 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因遭李文昌發現而未能得手離 去。嗣因許承沛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遺留上址現場,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將該址後陽台之鐵窗加以 拆卸、破壞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宅,徒 手竊取置於該處、林俊男所有或管領之存款簿5 本、印章 1 個、玉戒指2 枚、玉鍊1 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惟離去 之際遭林俊男發現,而遺留愛迪達廠牌黑底紅邊運動鞋1 隻 在現場。嗣經林俊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2 樓,趁該址窗戶未關之際,沿 該址住宅外牆向上攀爬至2 樓,再踰越該址窗戶之安全設備 ,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置於該處、芮秀慧所有或管領之 永豐銀行金融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台灣大哥大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名信用卡(卡號:5X2X-4X6X-
0X0X-0X0X 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X3X-8X8X-0X2X -9X0X 號)、現金(新臺幣)約4 千元、手電筒1 個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芮秀慧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10月 8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頂樓,因許承沛形跡可疑,經許承沛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上揭金融卡及信用卡共4 張(均業已發還)及與本案無關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杓子1 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俊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芮秀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許承沛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林俊男、芮秀 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耀全、徐莉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801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至6 頁反面、第81至83頁 、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87至88頁、第97至98頁、第9 至 10頁、第88至90頁,104 年度偵字第30043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5 至9 頁、第51至52頁,104 年度偵字第28019 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第87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 偵二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3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條文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 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地點,既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拔取衛星導航 1台,惟因遭人發現而未及將該衛星導航1台至於實力支配之 下,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則其所為顯已著手於竊盜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不遂,核屬未遂犯;又本件被告許承沛於事實 欄一、㈡及㈢所示時間、地點,均係翻越上開住宅之窗戶而 侵入之,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且於侵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住宅之際,亦將該址後陽台之鐵門窗逕行拆卸、破壞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6頁、第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二卷 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誠值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 破壞上址後陽台鐵門窗,自難採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間(共3 罪), 受害法益各有所不同,且犯案時間、地點、經過情節均屬有 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2 月4 日確
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此 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主張其就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可得適用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證人即事實欄一、㈢所示 案件查獲員警蔡志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0月8日 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 查獲被告時,我請被告將身上東西都拿出來,被告自己拿出 皮夾,皮夾裡的東西非常多,我將皮夾裡的卡片一張張抽出 來,問被告這些卡片是他自己的還是贓物,被告就說上揭卡 片都是他自己的,因被告身上有毒品,我們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並把他帶回派出所後,我們有告訴被告金融卡、信用卡都 有卡號,可以依卡片追查所有人,請被告自己交代卡片來源 ,因被告皮夾內的卡片太多,該時我們就覺得卡片很有可能 是贓物,經過我們跟被告溝通,他才自己承認這些卡片是偷 來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56至57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58頁),堪認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附 帶搜索時,自被告身上搜得其所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而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前,被告均未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犯下數起竊盜犯行,且其中不乏毀損、踰 越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被告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復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 惕,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之態度,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未 獲得財物即行離去,及其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部分犯行 ,所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上揭金融 卡及信用卡共4 張業經尋獲,已發還予告訴人芮秀慧,然告 訴人林俊男所有及告訴人芮秀慧部分所有之財物未經尋獲發 還),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 勉持(參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共2 罪)定應執行刑。 ㈦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 杓子1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594號卷第59頁反面),復未經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鑽戒1 個、平版電腦1 台等物得手 ;復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金項鍊2 條、 夏利豪手錶、夏利豪手環各1 個、三星小平版電腦2 台、手 機1 支、銀項鍊1 條、銀墜子1 個、港幣200 元、汽車備用 鑰匙1 支等物品,認此部分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並沒有看 到上開物品,亦沒有竊取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清點,確認遭竊物品為存款簿5 本 (台新、彰化、郵局、玉山、另一個忘記了),印章1 個、 去大陸買的玉戒2 個、玉鍊1 條、鑽戒1 個、平版舊型的不 見了,這些東西我記得在鐵窗被拆下前都還在,因5 樓是我 每天晚上睡覺地方,這些東西都是放在同一盒子裡面,那盒 子就放在我桌子旁邊,所以若不見的話,我睡覺前就會看見 ,我去確認遭竊情況時,是我房間整個被亂翻,我發現遭小 偷時有下樓告訴我母親此事,正準備上樓再次察看時,就有 個人即被告從我家5 樓提著袋子走下來,我們有要求他把袋 子給我們看,但他把袋子拿給我母親時就乘機轉身離開等語 (見偵二卷第5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芮秀慧於偵查 中證稱:我出門前剛好把金項鍊解下來,放在梳妝台上晾乾 ,我就出門,回家時想找金項鍊卻找不到,後來想要找夏利 豪手錶也找不到,我有去翻塑膠抽屜也找不到,永豐銀行金 融卡、台灣大哥大台北富邦聯名卡、聯邦信用卡是被告被查
獲時我才知道不見,三星小平版電腦2 台、舊手機、撲滿裡 的零錢、銀項鍊、銀墜子、汽車備用鑰匙都不見,我無法確 定多少,港幣200 元我放在抽屜被拿走,但被告是拉開抽屜 後把值錢東西拿走,不是隨手亂翻,把東西倒滿地等語(見 偵三卷第88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 未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行竊之過程,均係事後清點以推測失竊 物品究為何物,則被告既僅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時、地,竊取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前揭鑽戒1個、平版電腦1台以及金項鍊2條、夏 利豪手錶、夏利豪手環各1個、三星小平版電腦2台、手機1 支、銀項鍊1條、銀墜子1個、港幣200元、汽車備用鑰匙1支 等物確為被告所竊取,更無起出之贓物足稽,依照罪疑惟輕 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僅依告訴人林俊男、芮秀 慧之單方指訴,即遽認前揭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具體確 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罪,應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